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上訴人 鄭明浪
戴光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訴人 蘇繼鴻 即蘇婦產科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上訴人 戴麒桓 法定代理人戴光輝被上訴人 曾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 鄭美君 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早期懷孕,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至上訴人蘇繼鴻即蘇婦產科(下稱蘇繼鴻)就診,蘇繼鴻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及鄭美君告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曾於同年月5日診斷子宮內有胚囊,乃診斷為骨盆腔發炎;嗣鄭美君於同年月9日晚上7時許因劇烈腹痛、無力行走等症狀第二次就診,蘇繼鴻明知子宮外孕之危險性,未以腹部超音波檢查或轉診至大醫院治療,竟僅至車上為鄭美君施打止吐針並囑咐其返家休息,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鄭美君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家中失去意識,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手術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至同年11月24日死亡,蘇繼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蘇繼鴻於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至診所調取病歷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電子病歷,且曾多次登入電子病歷系統,其遲至101年4月30日始提出鄭美君之電子病歷不足採信;上訴人鄭明浪、戴光輝、被上訴人曾日英、戴麒桓為鄭美君之父、夫、母、子,得請求蘇繼鴻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150萬元、80萬元、150萬元,戴光輝得請求醫療費用2萬8,880元、喪葬費21萬0,170元;曾日英、戴麒桓得各請求扶養費153萬1,845元、169萬3,819元本息,另依鄭明浪、戴光輝之財產,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鄭明浪、戴光輝及上訴人蘇繼鴻即蘇婦產科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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