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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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點歌機貳臺、開機光碟片壹片、點歌簿壹本、AV端子線貳組、電源線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已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以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盜版點歌機二台、開機光碟片一片、點歌簿一本、AV端子線二組及電源線二組,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為憑,此次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