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執行上開強制戒治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執行,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出所,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合葡萄糖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緝獲,經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執行上開強制戒治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執行,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出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因多次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刑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尤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於期間內保持良行,又因心癮作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不佳,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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