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綽號「 阿文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與另案被告辛○○(原名 簡自強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二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公訴人於蒞庭時變更為偽造),先由辛○○提供自己之照片,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拾獲 葉飛 遺失之身分證一紙,一併交予己○○,由己○○將辛○○之照片換貼於上開葉飛之身分證上,將該身分證變造完成(公訴人於蒞庭時變更為偽造)。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由己○○以自己或他人照片,黏貼其上,變造(公訴人於蒞庭時變更為偽造) 謝良榮 、 李志祥 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後,並由辛○○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持變造(公訴人於蒞庭時變更為偽造)之謝良榮身分證,據以向立榮航空公司行使,而購買機票一張,足生損害於立榮航空公司對機票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在不詳之地點,由辛○○提供自己之照片,再由己○○變造(公訴人於蒞庭時變更為偽造) 蔡汪龍 、 周耀堂 、 陳乃澂 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及蔡汪龍之駕駛執照後,交由辛○○行使。另於同年十二月底,由辛○○提供變造(公訴人於蒞庭時變更為偽造)之 周炳聰 、甲○○、庚○○、 李坤哲 等人之資料,及自己的照片,再由己○○偽造周炳聰、甲○○、庚○○、李坤哲之身分證,以供辛○○行使。嗣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辛○○於臺南市○區○○路我家賓館八一七號房經警臨檢時,因其提示經變造之葉飛身分證(公訴人於蒞庭時變更為偽造)為警識破,隨即又從其身上查獲謝良榮、李志祥等人之偽造身分證二紙及以謝良榮、葉飛名義所購買之機票二張等物。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於蒞庭時變更為全部均係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辛○○之陳述、被告己○○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及扣案之偽造證件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綽號係「 阿忠 」,並非「阿文」,伊雖認識辛○○且與之無仇恨,然不知何以辛○○會亂說等語。
四、經查:㈠共同被告辛○○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訊時供稱:葉飛身分
證係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在台北市○○○路撿的,然後交給「阿文」,換貼上伊相片;李志祥、謝良榮二張身分證是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朋友綽號阿文購買,每張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伊向阿文說伊要做假代書,以每張五萬元向阿文購得;伊與阿文係朋友關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阿文真實姓名不詳,大概住在臺北市○○○路附近(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一五五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第五頁正面);惟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拿周炳聰之資料及伊的照片於板橋市○○街○○路交叉口交給一位叫己○○的男子以二萬元之代價買來;伊不清楚他年籍資料,但他年約五十餘歲,身高約一六五,體型矮胖;甲○○、庚○○、李坤哲之偽造身分證係伊提供資料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以每枚二萬元之代價交給己○○偽造的等語(見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七頁所附之警訊筆錄)互參觀之,辛○○所稱之「阿文」與「己○○」,一者住臺北市,為朋友關係只知叫阿文,一者住板橋市,係一位叫己○○之男子,其所指顯非同一人。然辛○○於其所涉案件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偵查時供稱:被查獲葉飛身分證以每張二萬元之代價叫己○○做的,八十八年十一、二月份買三張等語(見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六四三號案卷第一0三頁反面),互參辛○○上述警訊中所稱「葉飛身分證係伊撿的,交給『阿文』換貼上伊照片」之供述,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供稱:伊是以每張二萬元的代價向「阿文」的男子取得葉飛的身分證,伊是在八十八年二月份取得證件等語(見臺南地檢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0四號案卷第十九頁反面),足見辛○○所謂之「阿文」與「己○○」又係指同一人,其供述有嚴重之矛盾,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㈡又共同被告辛○○於另案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警訊時供稱:偽造謝良榮身分證係阿
文偽造交給伊,謝良榮身分證上之照片就是阿文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一五五號卷第四頁反面)。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偽造之身分證,其函覆稱:因該物無經濟價值,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南 檢玲 丙字第0九一00三八八三三號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毀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南檢惟丙九一執二八一0字第六二三八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九頁)。從而,本院無從依共同被告辛○○之供述中,推斷辛○○所謂之「阿文」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
㈢另辛○○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十
二月伊以三張二萬元之價格在板橋市○○街○○路交叉路口向 黃智 (應為「致」之誤)忠購得等語(見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卷第七三頁反面),而其於同案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偵查時則供稱:以每張二萬元之代價叫己○○做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買三張,為了就業用,以別人身分證就業,在監獄認識,他說有需要可以找他,利用人頭買車租給別人等語(見同前卷第一0三頁反面),共同被告辛○○就以多少價格向己○○購買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㈣再者,共同被告辛○○雖於其後偵、審之供述中一再指明查獲其所使用之偽造證
件係向被告所購買之情,然其供述中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外,且在其所涉偽造文書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案件審理中,自始未予被告同時開庭,並當場指認被告即為「阿文」,且與之共同偽造文書之情,而共同被告辛○○不利於己之供述既有上述諸多瑕疵之處,本院實難僅憑該辛○○一人之供述及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前科,遽爾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伊綽號係「阿忠」,並非「阿文」,伊雖認識辛○○且與之無仇恨,然不知何以辛○○會亂說等語,堪認可信。
㈤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炳聰是一個人來買車,當時所說微胖、
黑黑、身高約一百六十幾公分的人,並非被告,今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及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警訊時指稱:周炳聰他是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以新莊顯隆汽車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與伊接洽,他的特徵約一六八公分,微胖、留黑人頭,戴黑框眼鏡,年約三十五歲左右等語(見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卷第三四頁反面所附之警訊筆錄),暨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指稱:警方所提供的簡自強就是伊說的周炳聰無誤,簡自強當初與伊接洽是用周炳聰的名字,伊有看過周炳聰的身分證正本和業務員名片,伊沒法找到簡自強等語(見同前卷第三九頁),互酌以觀,上開證人所述均係簡自強行使周炳聰身分證之事實,該行使之事實顯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關,實難憑此推知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㈥另關於被害人甲○○、戊○○之於共同被告簡自強審理案件中之指述,及證人朱
翼淮、 邱億明 、 陳英彥 、 薛志男 、 歐永安 、 黃聰明 、 林思源 、 程孝君 等人於共同被告簡自強審理案件中之證述,暨卷附偽造之周炳聰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甲○○、李坤哲、庚○○等人身分證正本,及業已銷燬偽造之葉飛、謝良榮、李志祥、蔡汪龍、周耀堂、陳乃澂等人身分證及蔡汪龍駕駛執照等物(證物銷燬事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九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惟丙九一執二八一0字第六二三八號函及所附之處分命令),至多僅係證明共同被告辛○○買入該偽造證件,並進而行使,自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㈦至於共同被告辛○○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法與被告對質,此乃屬
不能調查之情,惟本院援用辛○○與本案相關所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內所有警、偵、審之全部供述,辛○○所述有上開瑕疵之處,本院實難僅憑辛○○一人之供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其所指之證據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