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出監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因在雲林縣虎尾鎮中西里汕尾六房聖母紅壇前毆打甲○○事件(該傷害罪部分,業已併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案件審理),於警員前往處理並將之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錄音機摔在地上,而損壞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惟具狀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伊係因被人以香菸火頭燙,並遭追打,不小心弄倒錄音機,並非故意打壞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他無故打伊,又無故罵伊三字經,他到警局
後,又一直罵,警察要他不要罵,他就將警察製作筆錄用的錄音機拿起來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核與員警 譚奇傑 所製之職務報告:「...職依法將嫌疑人乙○○帶回派出所調查,正要對之製作筆錄錄音,當將本所配置之裝備錄音機放於辦公桌上時, 李嫌 (當為 沈嫌 之誤)竟借酒裝瘋,將放於辦公桌之錄音機摔於地上,致使錄音機嚴重毀損不堪使用,顯沈嫌已觸犯妨害公務罪嫌」之事實記載相符,證人甲○○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又觀其附於警卷內之錄音機毀損照片,該錄音機背面之塑膠外殼斷裂、破損,正
面塑膠外殼斷裂,其內之電子IC板亦斷裂等情,足知該錄音機所受之外力甚大,顯非係不小心掉落地上,而係遭人摔至地上所致,應堪認定。再參以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及員警譚奇傑所製之職務報告,該錄音機確係被告故意毀損所致,應屬明確。被告所提答辯意旨略以:伊係因被人以香菸火頭燙,並遭追打,不小心弄倒錄音機,並非故意打壞云云,洵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壞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將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錄音機摔在地上之方式,對該管員警實施強暴行為,並致該錄音機損毀不堪使用等語。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其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所稱之脅迫,祇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發生摔壞錄音機之場景,其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
派出所內,被告當時身分為傷害罪之嫌疑人,時值員警製作筆錄當時,被告將錄音機摔在地上,其內心真意,或有可能係因與甲○○之糾紛未明不願製作筆錄,抑可能係單純不願製作筆錄,或可能係酒意尚存所致,被告摔壞錄音機之真意是否有以摔壞錄音機之方式達其妨害公務之目的,實難擅斷。惟依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進入警局後,便一直對證人謾罵,遭員警制止後,始摔壞該錄音機,是其發洩對象為證人,非員警,故非對製作筆錄之員警施強暴、脅迫自明。本院遍觀全部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足資佐證,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據公訴人提出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明確知悉被告之犯意。又綜觀被告摔壞錄音機之方式、場景及錄音機係摔在地上等情,被告之行為,並非直接或間接對於員警施以暴力,而達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亦非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實難遽此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認罪科刑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其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對此部分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出監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亦非屬惡劣、損壞錄音機一台,價值應非鉅,惟其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對於社會易造成不良影響,及其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