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四張(附第十九次至第二十次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四張(號碼:八四A0七二一二B、八四A0七二一三B、八四A0七一八二B、八四A0七一九四B,附第十九次至第二十次息票),合計四十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可證,茲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