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95年12月29日」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詹前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2年7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詹前添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詹前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嗣第1、2、3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4、5、6案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2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即為警││採尿時間)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在彰化縣○○鄉○○路298││巷1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7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添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逕予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