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聲請人 張麗香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麗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4,930,114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135,082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51,238元;另聲請人主張積欠 鍾誼 琁民間欠款部分,聲請人主張積欠金額不清楚且未提出給付借款及借貸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故不予列計),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3月間向本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乃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准自104年5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與配偶於市場販賣
生餛飩,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與配偶均分為12,5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1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及必要支出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第21頁、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於10
1年退保後,即再無加保之紀錄,堪認聲請人現應無固定僱主,是其所稱現於市場販賣生餛飩為收入來源之情,即應全非虛罔,再參以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性質以及收入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2,5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婆婆及長子共同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1,000元,並稱婆婆及長子未分擔租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執消債調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消債清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41頁至43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且每月租金支出,以其一家4口居住,尚稱合理,惟租金屬於家庭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之人共同分擔,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婆婆未分擔租金,然以聲請人所主張其入不敷出時,不時向其婆婆借老人年金,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長子有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財產資料等情,本院認該房租支出仍應與配偶等4人共同分擔,其每月應分擔租金支出為2,750元(11,000÷4=2,750),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租金11,000元,應酌減至2,750元,方屬合理。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租金支出2,75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306元【計算式:12,500-9,444-2,750=306】,則聲請人本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於104年4月2日於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即
於同年4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調解卷宗可稽,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准自104年5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可約略計算自102年4月8日至104年4月8日,合先敘明。
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則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租金支出2,75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306元【計算式:12,500-9,4442,750=306】,已如前述。則合計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租金支出之數額總額,即為7,344元(計算式:306×12×2=7,344)。
是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租金後之數額總額,即有逾7千餘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具狀或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5年1月6日調查筆錄),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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