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展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展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里○路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區○○○道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復徵得吳文展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堪以認定。
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或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其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至24小時,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妄想、視幻覺、聽幻覺、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緊張狀態、嘔吐、腹部痙攣、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812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460ng/m
l、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020ng/ml,均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再者,被告為警攔查前,已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迨於員警攔查進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時,被告亦呈現意識模糊、大聲咆哮、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狀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按,堪認被告之注意能力、手腳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毒品之影響而與常人有明顯差異,致無法順利完成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自然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非品行不佳之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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