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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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 黃一翔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被告 林正昇
林惠琦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文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同段一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1158-1土地,及其上同段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另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門戶,不宜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割,其價金並由兩造依應有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家人占有使用中,被告林清文部分希望若價格適當,願原物買下,但若過高則無力負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雙方對於分割方法前經調解均不能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乃一透天厝,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此觀卷內系爭房地照片(參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9頁、第116頁)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99號強制執行卷宗中,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所附照片可知。是若准予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欠缺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有減損之情形;又系爭房地目前主要係由訴外人 林威旭 占有使用中,被告林清文僅週休二日南下探親方暫住該處一情,此據林清文陳稱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01、104至105頁),雖林清文後於本院稱係其所居住,但參酌其戶籍地及收受本院文書送達地均在臺南,及前引之言,堪認系爭房地主要居住之人仍為林威旭;而縱林清文有意單獨承買,亦表示若補償價格過高則無力承擔,願意變價分割等語(同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而原告則主張希望以變價分割為優先,但若要原物分割為1人所有,其願意出較被告林清文更高之價錢承擔等語(同卷第125頁反面)。是綜合考量系爭房地之狀況、使用情形、兩造對於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暨補償之意願,且若採行變價分割,則若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狀,認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所有顯有困難,兩造對於變價分割此一方案,反有一定共識。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方屬適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蓋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分│高雄市○鎮區○○段○○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158地號土地║││││├──────────╫──┼─────────┼────────────┤││同段1158-1地號土地║1.│林正昇│1/9││割├──────────╫──┼─────────┼──┬─────────┤││同段244建號建物║2.│林惠琦│2/9│1/9: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號,2樓║│││1/9:信託││標│層,1層面積34.76平方║│││(委託人: 林琮益 )│││公尺、2層面積43.89平╟──┼─────────┼──┴─────────┤││方公尺、騎樓面積7.88║3.│林清文│1/6│││平方公尺,總面積╟──┼─────────┼────────────┤│的│86.53平方公尺)║4.│黃一翔│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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