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朝安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有 黃嘉佑 酒後(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金洪達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致黃嘉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蔡朝安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金洪達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蔡朝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與證人黃嘉佑所騎乘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金洪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金洪達與黃嘉佑均有飲酒,是他們騎車來撞我的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前揭路口,與證人黃嘉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金洪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洪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博正醫院103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年2月4日104年度 司雄 小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19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次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與政德路之交岔路口,被告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黃嘉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告訴人方向為閃光紅光之支線道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應無疑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發覺證人黃嘉佑車輛時僅約1公尺,而證人黃嘉佑亦自承發現被告車輛時距離不到3公尺等語,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蔡朝安駕車行經前揭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雖天候晴,但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而證人黃嘉佑屬支線道車,於飲酒後駕車,因未發現幹道來車而未於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停車再開,顯見被告與證人黃嘉佑於前揭交岔路口處均未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過失至明。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1紙在卷可憑。證人黃嘉佑於本件車禍中同有如上所述之過失,然並不得以此卸免被告應負之刑責。
(三)又被告與證人黃嘉佑上述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金洪達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是渠等之過失行為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為營業計程車之司機,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有卷附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被告犯後顯未見悔意,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