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廠牌ASUS雙卡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藍色背包壹個(其內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均應發還予0000-000000A。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廠牌ASUS雙卡手機1支、藍色背包1個(其內或有衣物、皮夾等物),均為被害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遺物,今無留存必要,為此聲請將上開手機及背包(含其內物品)發還給聲請人0000-000000A即A女之母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原本見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內)。
三、查本案扣案之廠牌ASUS雙卡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藍色背包1個(其內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原為被害人A女所有,因A女業已於民國104年3月9日死亡,而為A女之繼承人0000-000000A及0000-000000B即A女之父所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134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其中編號7及編號8)、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全案情節,認並無繼續扣押留存前揭手機及背包之必要,且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上開手機及背包沒有援為證據之必要,且均對發還予被害人家屬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表(藍色背包內容物,照片詳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3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藍色拉鍊皮夾│1個│即照片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內有證件│││││、發票等物。│├──┼───────┼───┼──────────┤│2│藍色花布化妝包│1個│即照片編號1及編號2所│││││示。內有便條紙、充電│││││器、插頭、藥物等物。│├──┼───────┼───┼──────────┤│3│豆豆龍零錢包│1個│即照片編號5所示。│├──┼───────┼───┼──────────┤│4│衣物香芬袋│1個│即照片編號5所示。│├──┼───────┼───┼──────────┤│5│卡通造型束口袋│各1個│即照片編號6所示。│││、卡套│││├──┼───────┼───┼──────────┤│6│早安豆漿包│1個│即照片編號6所示。│├──┼───────┼───┼──────────┤│7│筆記本│1本│即照片編號6所示。│├──┼───────┼───┼──────────┤│8│粉紅色拉鍊包│1個│即照片編號6所示。內│││││有衛生棉。│├──┼───────┼───┼──────────┤│9│綠色造型護唇膏│1個│即照片編號6所示。│├──┼───────┼───┼──────────┤│10│紅色米奇手機套│1個│即照片編號7及編號8所│││││示。│├──┼───────┼───┼──────────┤│11│上衣│3件│即照片編號9、編號10│││││及編號12所示。│├──┼───────┼───┼──────────┤│12│牛仔短褲│1件│即照片編號11所示。│├──┼───────┼───┼──────────┤│13│黑色卡通襪子│1雙│即照片編號13所示。│├──┼───────┼───┼──────────┤│14│內衣內褲│1套│即照片編號14所示。│├──┼───────┼───┼──────────┤│15│藍色球鞋│1雙│即照片編號15所示。│├──┼───────┼───┼──────────┤│16│藍色花傘│1支│即照片編號15所示。│├──┼───────┼───┼──────────┤│17│粉紅色保溫瓶│1個│即照片編號15所示。│├──┼───────┼───┼──────────┤│18│藥膏│1個│即照片編號15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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