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遙控器及鑰匙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曾順寶前因檢舉賭博電玩後遭人毆打而懷疑係員警出賣,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報案地點,以祕密證人身分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司法警察匿名檢舉並製作檢舉筆錄,誣陷陳OO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前開房舍)為製作安非他命之毒品工廠,並誣指「周OO」為製毒師傅、「陳OO」為幕後金主、「陳OO」為提供製毒房舍之人、「陳OO」、「黃OO」為製毒工作人員(誣告時間、地點、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且曾順寶為取信警方,檢舉時會交付其自行購買之遙控器及鑰匙,並帶同員警至前開房舍現場察看,以此方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指「陳OO」、「周OO」、「陳OO」、「黃OO」等人(以下合稱陳OO等人)涉犯製造毒品罪嫌,足生損害於前開受誣指之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4年5月2日前往前開房舍執行搜索未查獲有製毒情事,事後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曾順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遙控器及鑰匙3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順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至52頁),並有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04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影本、祕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現場察看翻拍照片、岡山分局偵查隊104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查證照片、旗山分局104年5月4日調查筆錄、楠梓分局偵查隊104年5月6日調查筆錄影本、「黃OO」指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4至18、23至34、38至46、49頁;偵卷第21、28、28-1、30至37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罪數之認定: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前往不同警局,虛偽陳述附表所示受誣指之人製毒情事,誣告之時間密接且內容相同,顯係承同一誣告之犯意,利用所誣告之同一案件調查程序,接續而為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周OO」、「陳OO」、「陳OO」、「陳OO」等數人,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誣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刑之減輕: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172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所誣告之陳OO等人,經員警查證無被告報案之情事而不成案,被告復於前揭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在偵查中(104年5月7日)自白其係誣告,此有被告104年5月7日楠梓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4頁),揆諸前揭說明,即係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於提出誣告,警方已前往前開房舍執行搜索後,方在警方偵查時自白犯行,其行為已耗費偵查機關之資源,不宜免除其刑,是就其所犯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陳OO等人並無製毒之情事,竟虛構上開情節而濫行誣告,使陳OO等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員警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遙控器及鑰匙3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編│報案時間│報案地點│誣告內容││號││││├─┼──────┼────────┼─────────────┤│1│104年4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順寶誣指屏東縣高樹鄉OO│││21時許│三民第一分局偵查│OOO路000之0號為製造安非││││隊│他命工廠,「周OO」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師傅,「陳OO」│││││係提供資金及器具之幕後金主│││││,「陳OO」為提供製毒房舍│││││之人。│├─┼──────┼────────┼─────────────┤│2│104年4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順寶誣指屏東縣OOOOO│││15時40分許│岡山分局偵查隊│OOO路000之0號為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周OO」係製毒│││││師傅,「陳OO」為工作人員│││││。│├─┼──────┼────────┼─────────────┤│3│104年5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順寶誣指屏東縣OOOOO│││某時許│小港分局偵查隊│OOO路000之0號為製毒工廠│││││,「周OO」係製毒師傅。│├─┼──────┼────────┼─────────────┤│4│104年5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順寶誣指屏東縣OOOOO│││23時30分許│旗山分局偵查隊│OOO路000之0號為製毒工廠│││││,「陳OO」係製毒師傅助手│││││。│├─┼──────┼────────┼─────────────┤│5│104年5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曾順寶誣指屏東縣OOOOO│││16時53分許│楠梓分局偵查隊│OOO路000之0號為製毒工廠│││││,「黃OO」為搬運製毒工具│││││之工作人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