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世芳 被告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被告 鄭薏絢
顏信雄 吳千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計算期間」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各編號所示「違約金計算期間」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357,43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4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邀同被告顏○○、鄭○○、顏○○及吳○○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1,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利息按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775%計算(違約時年息為3.145%),本息需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除繳付部分本息外,其餘迄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款人○○公司已提供船舶抵押予原告,該船舶價值高達2,700萬元,且其法定代理人顏○○座落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及同街○○巷○○號之房屋及土地
價值分別高達3,280萬元及3,880萬元,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卻向連帶保證人鄭○○、顏○○及吳○○請求清償,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
三、按: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24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0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款項、應連帶給付之款項、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向連帶保證人鄭○○、顏○○及吳○○請求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本院卷第57至7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745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係一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之規定。鄭○○、顏○○及吳○○係連帶保證人,並非一般保證人,參照前揭三、(三)之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縱因○○公司曾以船舶設定抵押而取得船舶抵押權,而得以就拍賣抵押物之價金受償,但原告既為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自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雖原告已就○○公司積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拍賣該船舶,且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674號裁定准予拍賣,有該裁定(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在卷可佐,惟實行擔保物權,係非訟事件,與起訴求償債務之訴訟事件,性質不同,可併行而不悖。○○公司既為借款人,顏○○為其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另鄭○○、顏○○及吳○○均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欲以實行擔保物權之方式受清償,或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本即得自由選擇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即屬無據。
(三)準此,○○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顏○○、鄭○○、顏○○及吳○○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債權本金(新│年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臺幣)│臺幣)││(民國)│(民國)││├──────┤││││││借款期間│││││├──┼──────┼──────┼────┼─────────┼──────────┤│1│600萬元│600萬元│3.145│自104年6月30日起至│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103年9月30日││││,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起至104年9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30日止││││算違約金。│├──┼──────┼──────┼────┼─────────┼──────────┤│2│400萬元│400萬元│3.145│自104年6月30日起至│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103年9月30日││││,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起至104年9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30日止││││算違約金。│├──┼──────┼──────┼────┼─────────┼──────────┤│3│105萬元│82萬5,081元│3.145│自104年5月30日起至│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103年9月30日││││,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起至106年9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30日止││││算違約金。│├──┼──────┼──────┼────┼─────────┼──────────┤│4│195萬元│153萬2,349元│3.145│自104年5月30日起至│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103年9月30日││││,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起至106年9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30日止││││算違約金。│├──┼──────┼──────┼────┼─────────┼──────────┤│合計│1,300萬元│1,235萬7,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