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江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江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事實
一、洪江成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國軍英雄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TKO-209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江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1、2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查獲6次,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6月(減為3月)、6月、8月、8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本次(第7犯)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禁戒處分之宣告: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業如前述,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再經本院委請高雄巿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乙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門診、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IV,被告飲酒量較過去增加,自述有手抖的戒斷症狀,有多次酒駕的公共危險記錄,曾經試圖戒酒但重返情境時就又復發,明知已有法律問題確無法改變其行為,已達到『酒精依賴』的診斷。此外,其問題解決能力較為薄弱且無彈性,當習慣運用的解決方式受阻時會因無法想出新的方式而重蹈過去的錯誤。被告經多次入獄服刑仍未能較改善其酒駕行為,足見懲戒並無法改變其犯罪行為。綜合評估,被告宜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以期從社會心理層面協助被告減少其再犯危險性。」等語,有該院104年11月26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堪認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且無任何自行戒酒之動機,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4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