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政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政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政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以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駁回在案),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本件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有期徒刑捌月。│││宣告刑│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03月07日│104年0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824號│第899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013│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4月16日│104年08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013│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4│││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5月05日│104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