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 王銘淵
百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鄭志鋐
鄭姵涵 鄭紹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歐嘉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合百心公司1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王銘淵166,6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由原告合百心公司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王銘淵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合百心公司1,0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銘淵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嗣於本院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一、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合百心公司36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王銘淵333,3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就其主張聲明之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志鋐代表被告鄭紹甫及被告鄭姵涵與原告合百心有限公司(下稱合百心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合百心公司居間仲介被告等3人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1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3年6月20曰至同年7月20日。
二、原告王銘淵透過原告合百心公司之負責人林家君居間仲介,擬以2,500萬元購買被告等3人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而於103年5月12曰與原告合百心公司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並支付議價金10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保證,經仲介人努力斡旋結果,原告王銘淵與被告等3人同意以2,710萬買賣系爭3筆土地,隨後被告鄭志鋐並於103年6月24日代表被告鄭紹甫、鄭姵涵於系爭委託書之賣方同意確認處簽名,並收取系爭支票。翌日仲介人林家君即密集與被告鄭紹甫用LINE聯繫簽約日期,被告鄭紹甫亦自承:「收斡了!我們不會跑掉…」。詎被告等3人竟於103年6月29日又自行將系爭3筆土地賣與訴外人 林進雄 ,因而被告等3人未依約履行與原告王銘淵簽約之義務,致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不能簽立。事後,被告等3人僅退還原告王銘淵所交付之議價金100萬元。
三、按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等3人於收取原告王銘淵100萬之定金後,竟不出面與原告王銘淵簽訂買賣契約書,又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進雄,被告等3人仍應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合百心公司,原告合百心公司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000元之服務報酬,爰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四、再按兩造簽訂之系爭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5項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查原告王銘淵於103年5月12日經由原告合百心公司居間仲介,擬以2,500萬元向被告等3人購買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原告於當日交付議價金100萬元予原告合百心公司,並簽立系爭委託書,嗣經仲介人斡旋,原告王銘淵與被告等3人達成合意,同意以2,710萬買賣系爭3筆土地,原告王銘淵並交予被告等3人100萬元,惟嗣後被告等3人卻反悔不賣,原告王銘淵屢經催促,被告三人均置之不理,致無法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是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6條第5項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賣方即被告等3人自應加倍返還買方即原告王銘淵所支付之訂金,惟被告等3人迄未加倍返還該違約金100萬元,從而,被告等3人自應給付原告王銘淵100萬元之違約金,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五、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合百心公司36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王銘淵333,3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之1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從而,綜合民法第247之1條及消費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是否為無效,仍應以該約定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以及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及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者,而應負擔非當事人所能控制之危險,及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等情事綜合判斷之,並不能以定型化契約均為無效論之,否則將有違私法契約自治原則,如定型化契約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者,自屬有效,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
二、消費保護法第11條之1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適用。
三、系爭議價委託書首開之契約審閱權欄位中記載「⑴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前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充分暸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⑵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已充分暸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三天之必要。」,被告鄭志鋐並在「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已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三天之必要。」,後方委託人簽名處簽名。是被告鄭志鋐既於前「委託人」處簽名,應認被告鄭志鋐確已充分瞭解系爭議價委託書之內容係專任委託性質,縱原告合百心公司並未實際給予被告三天之審閱期間,亦難認被告鄭志鋐有未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時間,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
四、系爭契約簽立前,兩造於102年10月1日就同一土地已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卷第67頁),足見被告鄭志鋐於103年6月24曰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被告已曾與原告合百心公司簽訂內容相同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被告鄭志鋐對於系爭契約已有充分瞭解之機會,並無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契約之情形。故被告鄭志鋐於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後同意與原告合百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選擇放棄三天審閱期間,要僅係被告鄭志鋐自行放棄權利,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並無不可。被告鄭志鋐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系爭契約之簽訂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其為無效。是被告鄭志鋐於103年6月24曰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意放棄系爭契約審閱期間條款,對被告並未顯失公平,亦未致令被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五、系爭議價委託書上所載議價變更為貳仟柒佰壹拾萬元下方所簽署之「王銘淵」三字,確為原告王銘淵本人所親簽。
六、據證人 楊悰貽 於證述,可知其代書係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家君之請託,替被告鄭志鋐等3人處理渠等所有系爭3筆土地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等事宜,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家君並隨時與證人楊悰貽聯繫,關心處理進度,被告鄭志鋐所述係渠等委託代書楊悰貽辦理,並非事實。
叁、被告鄭志鋐、鄭姵涵、鄭紹甫抗辯:
一、被告鄭志鋐固有代表被告鄭紹甫、鄭姵涵(含被告鄭志鋐本人)與原告合百心公司簽訂專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契約上簽署同意放棄審閱期間條款(下稱系爭放棄審閱期間條款),惟系爭放棄審閱期間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合百心公司既未給予被告鄭志鋐合理審閱期間,則被告等3人爰依消費者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於系爭契約上之各項條款均不構成原告合百心公司與被告鄭紹甫等3人所簽契約內容,茲敘明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1年度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鄭志鋐固有代表被告鄭紹甫、鄭姵涵(含被告鄭志鋐本人)與原告合百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契約所載「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已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三天之必要」一欄,簽名表示同意放棄審閱期間。惟系爭放棄審閱期間條款乃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君以倉促急忙方式使被告鄭志鋐簽名於上,從而原告合百心公司除未給予被告鄭志鋐充分閱讀該條款內容之時間外,系爭放棄審閱期間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更屬無效。
㈡因系爭放棄審閱期間條款係屬無效,則於原告合百心公司與
被告鄭志鋐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合百心公司自應給與被告鄭志鋐充分審閱期間,惟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合百心公司並未向被告鄭志鋐詳細說明契約內容為何,亦未給與被告鄭志鋐充分審閱期間,即一再倉促急忙要求被告鄭志鋐於系爭契約應簽名處簽名,是被告鄭志鋐並無充分時間詳細閱讀(前後時間不到10分鐘)有關系爭契約上記載何等內容,即已簽名於上,故被告等3人對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於系爭契約所載條款均不構成原告合百心公司與被告鄭紹甫等3人所簽契約內容,從而被告等3人與原告合百心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相關規定。
㈢原告合百心公司固曾於103年6月24日提出由原告王銘淵於同
年5月12曰所簽100萬支票1紙作為原告王銘淵與被告等3人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訂金。惟系爭契約內所載條款均因原告合百心公司未予被告鄭志鋐合理審閱期間之故,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從而原告合百心公司縱有收受系爭支票,其亦不能依系爭契約所載主張其係代表被告等3人收受系爭支票,自更難謂原告合百心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乙情,足以表徵原告王銘淵與被告等3人間存有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合意;又原告間所簽系爭議價委託書固記載「議價變更為貳仟柒佰壹拾萬元王銘淵6/23」等內容,即原告王銘淵提出2,710萬之購買價格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惟因系爭契約內所載條款均不構成原告合百心公司與被告等3人間之契約內容之故,是被告等3人亦不負有與原告王銘淵簽訂買賣系爭3筆土地契約之義務,且原告王銘淵此處所簽字跡與同份委託書上他處之簽名字跡顯不相同,是上揭文字內容是否為原告王銘淵親簽、是否於被告鄭志鋐簽名時即已存在,亦有疑義,從而原告王銘淵縱有提出2,710萬之購買價格,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王銘淵與被告等3人存有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合意。退步言之,縱被告等3人因不諳法律之故,誤認須依系爭契約與原告簽訂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有作出要求與原告王銘淵簽約之表示,惟此亦因原告王銘淵屢次無故爽約之故,致使被告等3人與原告王銘淵間之買賣系爭3筆土地乙事,業經被告鄭紹甫約於103年6月底明確向原告合百心公司表示解除。
㈣被告鄭志鋐固然有代表被告鄭紹甫、鄭姵涵(含被告鄭志鋐
本人)與原告合百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有於系爭契約所載「委託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已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三天之必要」一欄,簽名表示同意放棄審閱期間,惟被告等3人與原告合百心公司所訂應係普任委託銷售契約,而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委任報酬亦非系爭契約所載4%,此除有被告鄭志鋐、鄭紹甫所為證述外,尚有被告鄭志鋐與原告合百心公司代表人林家君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合百心公司確實知悉尚有其他仲介公司在與原告接觸可稽,從而本件被告與原告合百心公司所簽絕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屬顯明。
㈤觀諸證人楊悰貽於本院證述,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法定
代理人有找楊悰貽處理系爭3筆土地問題,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專任委託銷售法律關係,何況原告若確實有與被告等3人簽訂系爭契約(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且證人楊悰貽亦係由原告合百心公司尋找,則原告合百心公司對於仲介銷售系爭3筆土地一事應係勢在必得,理應由原告合百心公司支付證人楊悰貽之處理費用,實與常理較為相符,惟本件由被告鄭志鋐支付證人楊悰貽處理費用乙情,即足見實則原告合百心公司對於是否能由其專任仲介銷售系爭3筆土地亦存有疑義,否則原告合百心公司大可順水推舟作人情而為被告等3人支付該筆費用,何需再由被告鄭志鋐支付證人楊悰貽處理費用,是兩造間確實並未存有專任委託銷售法律關係,應屬顯明。
㈥至被告鄭志鋐之所以會於原告百合心公司公之銷售契約書上
簽名,除被告鄭志鋐信任原告合百心公司已與其兄長即被告鄭紹甫談妥契約內容及原告合百心公司以「急促方式」催促被告鄭志鋐簽名於上,以致被告鄭志鋐未有充足時間審閱內容外,原告合百心公司亦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提供予客戶簽名,是原告合百心公司固然以被告鄭紹甫亦曾簽訂專任委託銷售書作為反駁,惟應辯明者係被告鄭紹甫之前與原告合百心公司所訂亦應係普任委託銷售契約,不容原告合百心公司以此混淆視聽。
㈦觀諸被告鄭紹甫於本院證述,並配合原證三被告鄭紹甫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家君於103年6月2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記錄,即足知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君究竟係仲介原告王銘淵抑或係仲介訴外人 江董 向被告等3人購買系爭3筆土地尚不得而知,是本件如何能夠僅憑原告合百心公司任意提出之系爭支票即謂被告等3人有與原告王銘淵達成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合意。
㈧退步言之,縱被告等3人因不諳法律之故,誤認須依系爭契
約與原告簽訂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有作出要求與原告王銘淵簽約之表示,惟此亦因原告王銘淵屢次無故爽約之故(參被告鄭志鋐於本院證述),致使被告等3人與原告王銘淵間之買賣系爭3筆土地乙事,業經被告鄭紹甫約於103年6月底明確向原告合百心公司表示解除,且被告鄭紹甫等3人係於103年7月25日始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進雄,於此時點亦早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銷售期間,從而本件被告等3人縱使於103年7月25日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進雄,亦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故本件被告等3人無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加倍返還原告王銘淵訂金,亦無需對原告合百心公司給付報酬。
㈨觀諸證人林家君證述,原告似係主張被告等3人業已收斡不
得毀約棄諾,惟被告等3人除主張其等與被告合百心公司所簽契約為普通委託銷售契約外,被告等3人更否認本件有證人林家君述之情。退步言之,被告等3人縱使有由被告鄭志鋐代表與原告合百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於原告所提系爭議價委託書第二頁賣方同意確認處,被告鄭志鋐所為簽名並未記載簽名日期,則被告鄭志鋐究係於何時簽名於上,即非無疑;況證人林家君固稱有提出系爭支票並交予影本乙紙供被告鄭志鋐收執,惟原告等2人自起訴迄今,均未曾見其等提出系爭支票或由被告鄭志鋐簽名收受之支票影本以實其說,如何能夠僅憑證人林家君所言,即謂原告王銘淵有提出斡旋金。準此,本件得否以被告鄭志鋐有於系爭議價委託書第二頁賣方同意確認處簽名及證人林家君片面所為證述,即謂被告等3人負有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義務,實有疑義。
二、若上開拋棄審閱期之條款屬無效,則本件應回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賦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惟原告合百心公司並未給予被告等3人合法之審閱期。
三、由此足見,被告等3人與原告王銘淵間既未存有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合意,則原告合百心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服務費報酬,原告王銘淵亦不得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違約金,至屬顯明。
四、系爭議價委託書上所載議價變更為2,710萬元下方簽屬之「王銘淵」三字並非原告王銘淵親自簽名,足見原告王銘淵並未提出符合被告等3人委託銷售之價格。
五、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志鋐代表被告鄭姵涵、被告鄭紹甫與原告於10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合百心公司銷售被告等3人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委託價格為2,710萬元,銷售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
二、原告王銘淵透過原告合百心公司居間仲介,雙方在10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由原告王銘淵委託原告合百心公司,向被告等3人購買系爭3筆土地,並且支付1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議價金。事後原告王銘淵願意提高購買金額至2,710萬元,因已達到賣方即被告等3人願意出賣之金額,故原告合百心之法定代理人林家君即與被告鄭紹甫聯繫簽約之日期,惟迄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等3人即將系爭3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進雄。
三、原告合百心公司與被告等3人間有契約關係(契約效力範圍為本案之爭點)。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合百心公司與被告等3人簽訂之系爭契約,雖經被告鄭志鋐在其上簽署拋棄3日審閱期之權利,惟該拋棄審閱期之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為無效?
二、若上開拋棄審閱期之條款屬無效,應回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賦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從而原告合百心公司是否有給予被告鄭志鋐合理之審閱期?
三、若原告合百心公司未給予被告鄭志鋐合理之審閱期間,被告等3人是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議價委託書上所載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四、若系爭議價委託書無效,則是否應回歸民法居間契約?則被告等3人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加倍返還買方訂金之義務?且因原告王銘淵與被告等3人尚未簽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合百心公司仍無報酬請求權?
五、系爭議價委託書上所載議價變更為2,710萬元下方所簽署之「王銘淵」三字是否原告王銘淵親自簽名?原告王銘淵是否並未提出符合被告等3人委託銷售之價格?
六、若系爭契約有效,原告合百心公司是否得依該契約請求給付報酬?金額為何?原告王銘淵依該契約所得主張之違約金金額為何?是否應予酌減?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與原告合百心有限公司(下稱合百心公司)簽訂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合百心公司出售被告等3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委託價格為2,71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3年6月20曰至同年7月20日。原告王銘淵透過原告合百心公司之負責人林家君居間仲介,而與被告等3人同意以2,710萬買賣系爭3筆土地,隨後被告鄭志鋐並於103年6月24日代表被告鄭紹甫、鄭姵涵於系爭委託書之賣方同意確認處簽名,並收取系爭支票。詎被告等3人竟於103年6月29日又自行將系爭3筆土地賣與訴外人林進雄,因而被告等3人未依約履行與原告王銘淵簽約之義務,原告合百心公司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報酬,原告王銘淵則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合百心公司未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契約之期間,雖經被告鄭志鋐於放棄審閱期間條款簽名,惟系爭放棄審閱期間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鄭紹甫約於103年6月底明確向原告合百心公司表示解除,又被告鄭紹甫等3人係於103年7月25日始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進雄,於此時點亦早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銷售期間,從而本件被告等3人縱使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林進雄,亦無任何違約情事,則被告等3人與原告王銘淵間既未存有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合意,原告合百心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服務費報酬,原告王銘淵亦不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辯。基於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本院整理如伍所示之兩造爭執事項,並分論如下。
二、關於拋棄審閱期間約款之效力㈠觀之卷附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將拋
棄審閱期間約款置於契約書標題下之最上方位置,除將「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期間,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等字加粗,並以外框框住約款內容,約款最末尚予簽約人單獨簽署之位置,供被告鄭志鋐簽名確認,此種約款形式應不致造成突襲簽約人之結果,且已近於個別商議之情況,則在被告鄭志鋐客觀上已能知悉簽署拋棄審閱權條款之內容及效力情況下,基於其自由意志而決意簽署,似無違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制目的,而為契約自由原則所允許。甚至,被告鄭紹甫於102年10月1日時即曾與原告合百心公司簽立內容、標的相同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並於上開約款第1項「委託人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份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之約定後方簽名,本件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定型化內容既與被告鄭紹甫所簽前揭契約內容相同,參酌本件被告等之互為代理情事,足認被告等均能知悉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之內容。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亦通過「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其目的固係為保障消費者之審閱權益,為免在不知契約內容之輕率、急迫情況下,率而簽署定型化契約。
㈢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反之,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誠如前述,本件被告等就出售系爭3筆土地事宜既非初次與原告合百心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業已知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被告鄭志鋐於此情況下簽署拋棄審閱期間之約款,除已無礙於被告之審閱權益,亦得收有交易迅速之效,反有利於兩造之權益,自亦難認本件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則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應得構成原告合百心公司與被告等間之契約內容,堪可認定。
三、原告2人得否分別向被告請求報酬及違約金?㈠承上所述,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既為原告合百心公司與
被告間所訂契約內容,則原告合百心公司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報酬,自應審酌原告合百心公司之請求有無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依據卷附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買方議價委託書(本院卷第10頁)、Line通話記錄(本院卷第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簿封面、存根聯及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31~132頁)等卷證資料,足認原告王銘淵於103年5月12日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時,委買價格為2500萬元,並簽發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票號BA0000000、帳號000000000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作為議價金,被告鄭紹甫於同年6月23日將寶佳出價內容以Line傳送予原告合百心公司之負責人林家君後,林家君隨即於同日要求原告王銘淵提高出價至2710萬元,並在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記載「議價變更為貳仟柒佰壹拾萬元」等字後,由原告王銘淵簽名表示同意提高議價金額,嗣被告鄭志鋐於翌日即6月24日代理其餘被告2人與原告合百心公司簽約,除在前開買方議價委託書之賣方同意確認處簽名外,亦同時與原告合百心公司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參以被告鄭紹甫到庭陳稱:「(問:林家君最後一次跟你議價的價格是多少?)最後一次還沒賣掉的時候,我洩漏底價是2710萬元給林家君,請他找買主來簽約...」等語(本院卷第98頁),衡情被告與原告王銘淵就系爭土地之價金金額業已達成合意,前揭被告合百心公司代被告等收取之支票,並轉換為定金等節,亦堪認定。
㈡縱然被告鄭志鋐到庭辯稱:「(問:你簽原證二時,你哥哥
有無跟你說要簽獨任或普任?)我哥哥跟我說要簽普任,且他之前跟林家君簽的也都是普任,我哥哥從頭到尾都是說要簽普任。」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除與卷附被告鄭紹甫前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符外(本院卷第67頁),亦與被告鄭紹甫到庭稱:「(問:你在103年6月請鄭志鋐去簽約的時候,你有無跟鄭志鋐說要簽什麼約嗎?)我沒有明講,但大家共同的想法是簽一個普任約,但沒有正式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99頁)有異,被告鄭志鋐簽約時是否確係基於簽立普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意,並非無疑,且既然被告與原告王銘淵就標的物及價金業已達成合意,除非被告等有意違約外,實際上於103年6月24日當時簽立普任或專任契約,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更何況被告等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鄭志鋐及鄭紹甫之上開辯解,應難否認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效力。則被告等有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應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而定。
㈢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則原告王銘淵及被告等就標的物及價金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自得推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雖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一、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金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含稅)。」,則本件似應由被告等支付原告合百心公司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惟被告等嗣後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進雄,此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21頁),而足認被告等確已給付不能而違反其與原告王銘淵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
三、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賣方違約不賣,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因本向委託所沒收之定金,甲方應支付該沒收定金百分之五十予乙方作為服務報酬。(但不得逾原約定之服務報酬)」,其報酬計算方式又與正常交易並履約之情況不同,審酌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更為符合本案情況,似應依據該條計算原告合百心公司之服務報酬。
㈣再參酌原告王銘淵與合百心公司前揭所簽買方議價委託書第
六條第五項約定:「議價完成後,若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議價金由賣方加倍退還甲方,契約解除。甲方應支付加倍退還金額之二分之一作為乙方之報酬。」,而與前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互相呼應,基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買方議價委託書兩者間之經濟上密切關連性,為免兩者於本案之適用產生齟齬,本件原告合百心公司之報酬數額,自應適用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予以認定,換言之,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王銘淵之款項,其中一半係作為原告合百心公司之報酬,另一半則為原告王銘淵之違約金,如此解釋,方符上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方議價委託書之內容。故本件原告王銘淵支付之定金為100萬元已於前述,則被告等自應給付共50萬元之報酬予原告合百心公司,另應給付共50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王銘淵,均堪可認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合百心公司之50萬元報酬及應給付原告王銘淵之50萬元違約金,性質上屬被告3人所負之同一可分債務,依據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合百心公司基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原告合百心公司166,666元,及原告王銘淵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原告王銘淵166,6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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