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丁○○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事實上陳述:原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七時許及八時許,分別在臺北市仁濟醫院前、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四之二號住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遭被告三人糾眾毆傷,致身心受創甚鉅,且無法正常工作,營運損失難以估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未傷害原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甲○○二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