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0五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 楊宗樺 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辦畢登記,茲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可證(見原法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從而原法院據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論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債務係債務人楊宗樺逾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相對人所借之款項,並由第三人彭文傑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與伊無關云云,即令屬實,依首開說明,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