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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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五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原審限制出境。聲請人罹患嚴重糖尿病,左足已腐敗壞死,據醫告知,中國大陸上海之中醫藥大醫院,其醫療技術或有救治之可能,狀附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乙份,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追或審判機關自得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經查,聲請人因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有潛逃之虞,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七年,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聲請人稱現因罹患嚴重之糖尿病,欲至中國上海就醫而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僅因罹糖尿病併發左足壞死性筋膜炎,而於該院住院接受多次手術治療,目前必須繼續門診治療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無記載聲請人必須至中國大陸上海之中醫藥大醫院醫療始有救治之可能,聲請人以前述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已有未合,且臺灣現今各大醫療院所林立,醫療設備新穎、醫事技術堪稱先進,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聲請人所罹患之糖尿病於臺灣即可接受適當之治療,實難謂非到大陸就醫不可。聲請人以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