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璋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煙拾陸支(驗後淨重為零點柒玖壹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璋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4日2時許,在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陽台,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 何賢龍林彥昌 、鄭光吾3人施用(以下合稱何賢龍等3人,無確切證據證明前開轉讓之淨重已逾20公克)。嗣於103年8月4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6支,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何賢龍等3人施用,且被告與何賢龍等3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賢龍、林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4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
8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4紙及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39張在卷可憑。而當場扣得之香菸16支(驗前淨重為0.8052公克,驗後淨重0.791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復有10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提供予何賢龍等3人施用,係一行為觸犯3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罪。次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超過20公克,且參之該轉讓之愷他命係摻入香煙內當場供何賢龍等3人施用,衡情重量應屬微少,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購買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故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態樣、轉讓之動機、所生危害,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扣案之香菸16支(驗前淨重0.8052公克,驗後淨重0.791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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