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鄧金鐘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 梁傑瑞
梁傑雄 兼上列二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榮國 被告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6056.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月9日、文號彰土測字第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1.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70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傑瑞、梁傑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梁傑瑞、梁傑雄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5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榮國、梁家豪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梁榮國、梁家豪之應有部分各為85,437分之18,148、85,437分之67,289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056平方公尺,重測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6,056.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1.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554.5平方公尺)由被告梁榮國、梁傑瑞、梁家豪、梁傑雄按其持份比例維持共有。」;嗣於104年3月1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陳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1月9日、文號彰土測字第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1.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70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傑瑞、梁傑雄按其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5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榮國、梁家豪按其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梁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096分之2,518(換算面積為2,501.48平方公尺),被告梁榮國之應有部分為609,600分之18,268(換算面積為181.48平方公尺),被告梁傑瑞、梁傑雄之應有部分各為5,486,400分之1,223,094(換算面積各為1,350.08平方公尺),被告梁家豪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換算面積為672.8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161至162頁)。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參酌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舊式手騰登記簿謄本、登記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之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 張佳淼 (應分部分3分之1)、 張本樹 (應分部分6,096分之994)、 張慶源 (應分部分6,096分之994)、 張日奇 (應分部分1,524分之11)、 楊淑珍 (應分部分3分之1);復由訴外人 張謝秀鑾 因分割繼承於91年12月6日登記繼承張佳淼之應分部分3分之1,再由張謝秀鑾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8月11日將應分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廖朝恩 、 廖朝樹 、 廖朝炉 、 廖朝南 、 廖朝梧 ,而 廖耀洲 、 廖志仁 於94年11月28日因分割繼承廖朝南之應有部分;而張本樹(應分部分6,096分之994)、張慶源(應分部分6,096分之994)、張日奇(應分部分1,524分之11)於96年4月2日將渠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榮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1);另於98年11月9日,由楊淑珍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傑瑞、梁家豪、梁傑雄(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再於廖朝恩、廖朝樹、廖朝炉、廖朝梧、廖耀洲、廖志仁,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5月7日將渠等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梁榮國、梁傑瑞、梁傑雄等3人於重測後有辦理部分土地持分變更登記,即被告梁榮國所有權持分為609,600分之18,268;被告梁傑瑞、梁傑雄所有權持分均為5,486,400分之1,223,094。
三、系爭土地上無合法登記建物,且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北側為既成道路。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786、787之1、787之2、7
88、790等地號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87之1地號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梁榮國所共有,而同段787之2地號為原告所有,且同段786地號土地,被告梁榮國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為3,600分之3,417,達9成以上,故若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得將各自分割後之土地與鄰近土地合併利用,符公平適當原則,有同段786、787之1、787之2、788、790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再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業經被告兼被告梁傑瑞、梁傑雄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梁榮國表示無意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梁榮國、梁傑瑞、梁傑雄部分:㈠先前雖同意原告於103年3月13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然因無法
與被告梁家豪溝通,故被告梁傑瑞、梁傑雄無意與被告梁家豪維持共有。
㈡自原告103年5月9日陳報狀所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舊式手騰登記薄謄本,登記異動索引所示內客可知,系爭土地於36年11月25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所有權人為「張佳淼、 張槐澄 、 楊張鑛 」等三人,嗣於75年9月11日「楊張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曾桂雲 」,嗣80年10月3日因「張槐澄」過世而由「張本樹、張慶源、張日奇」辦理繼承登記,於85年5月15日「曾桂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淑珍」。是以,系爭土地乃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共有耕地」,不受耕地縱小面積之限制,即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
㈢且被告兼被告梁傑瑞、梁傑雄共同訴訟代理人梁榮國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所提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就每塊分得之土地而言,均有相鄰聯外道路,其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應無差異,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合理。
二、被告梁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之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張佳淼(應分部分3分之1)、張本樹(應分部分6,096分之994)、張慶源(應分部分6,096分之994)、張日奇(應分部分1,524分之11)、楊淑珍(應分部分3分之1);復由張謝秀鑾因分割繼承於91年12月6日登記繼承張佳淼之應分部分3分之1,再由張謝秀鑾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8月11日將應分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廖朝恩、廖朝樹、廖朝炉、廖朝南、廖朝梧,而廖耀洲、廖志仁於94年11月28日因分割繼承廖朝南之應有部分;而張本樹(應分部分6,096分之994)、張慶源(應分部分6,096分之994)、張日奇(應分部分1,524分之11)於96年4月2日將渠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榮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1);另於98年11月9日,由楊淑珍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傑瑞、梁家豪、梁傑雄(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再於廖朝恩、廖朝樹、廖朝炉、廖朝梧、廖耀洲、廖志仁,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5月7日將渠等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梁榮國、梁傑瑞、梁傑雄等3人於重測後有辦理部分土地持分變更登記,即被告梁榮國所有權持分為609,600分之18,268;被告梁傑瑞、梁傑雄所有權持分均為5,486,400分之1,223,094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兼被告梁傑瑞、梁傑雄共同訴訟代理人梁榮國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舊式手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均未超過原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兼被告梁傑瑞、梁傑雄共同訴訟代理人梁榮國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形略呈南側多邊形、北、東、西側均呈直線形
之多邊形狀,其東北側緊鄰與同段787之1地號土地,西北側相毗鄰原告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及無路名之既成道路,東側與鄰地間亦有無路名之既成道路,南側則相鄰被告梁榮國部分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790地號土地相鄰,其上無合法登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梁家豪未曾到場為任何表示外
,被告兼被告梁傑瑞、梁傑雄共同訴訟代理人梁榮國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故上開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應予考量。
㈢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可知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本件因為求各共有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其地形呈完整,而各有適當之通路,故部分共有人就分歸取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就此被告兼被告梁傑瑞、梁傑雄共同訴訟代理人梁榮國表示表同意,是以,考量系爭土地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院認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並皆與東側之聯外既成道路相臨,且原告所分得土地亦能與其所有該000之0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梁榮國所分得共有土地亦能與其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另被告梁傑瑞、梁傑雄為兄弟關係,除能增進土地之利用外,亦可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無論經濟上之利益或係使用上之方便性,可謂大致均等;再者,如此亦尊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不致有於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尚需為重大改變(如搬遷農作及其他物品)之困擾,另如此之分配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中,關於耕地分割宗數不逾原共有人數之要求。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間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
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即: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1.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700.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傑瑞、梁傑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梁傑瑞、梁傑雄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5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榮國、梁家豪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梁榮國、梁家豪之應有部分各為85,437分之18,148、85,437分之67,289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之訴,故於確定後各共有人自得持判決,不需他人協同而至土地機關為登記,附此說明。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鄧金鐘│6,096分之2,518│├─────────┼──────────────┤│梁榮國│609,600分之18,268│├─────────┼──────────────┤│梁傑瑞│5,486,400分之1,223,094│├─────────┼──────────────┤│梁家豪│9分之1│├─────────┼──────────────┤│梁傑雄│5,486,400分之1,223,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