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2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嘉宏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柏穎胞姊 陳亭穎 於104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在陳柏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房間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7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吸食器2個及玻璃球7個,遂報警處理。
警方徵得陳柏穎同意後,於104年2月20日0時40分許進入陳柏穎之房間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柏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1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97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097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06
5公克),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驗出毒品成分,有上開該院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5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