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20號抗告人 林士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3年1月6日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不服,向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判決,並停止刑之執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第441條之規定,當事人於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刑事判決云云,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法院為國家行使司法行政權之機關,法官掌控司法行政權,為保障個人權益,對違法行使司法行政權之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受理及審理為合法。又本案系爭偽造文書案,從違法取證不合法起訴,竄改筆錄違法審判,全無程序正義可言,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危害抗告人權益,故抗告人要確認本案起訴到判決所有公法上之合法性,進而撤銷本案判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請撤銷原審法院裁定並撤銷偽造文書一案之刑事判決云云。
五、本院查:ꆼ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之意旨可知,高等行政法院如認為所屬案件為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ꆼ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高雄地院系爭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3年1月6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以刑事案件當事人於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刑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第12條等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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