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11號抗告人 張大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於103年8月2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3年8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另於103年8月26日、同年9月19日分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及書函,惟其內容僅係請求本院及法務部釋示訴訟救助之要件,並無解於抗告人未繳本件裁判費之事實。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