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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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謝光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謝三雄 被告① 張本毅
② 張本義 ③張 本卿 ④張 本恒 ⑤張 芙美 ⑥ 張淑姿 ⑦張 宜玲 兼上列7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⑧張 本憲 被告⑨ 詹聰 上一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詹浚瑋 被告⑩ 洪茂坤
⑪ 洪茂雄 上列2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榤嶸 被告⑫ 蘇玉枝 上一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朱碧龍 被告⑬ 蔡水金
⑭ 蔡文彬 ⑮ 洪蔡 牡丹 ⑯ 蔡惠儒 ⑰ 洪淑津 ⑱ 詹莠羚 ⑲ 詹寶珠 ⑳ 詹寶猜 ㉑ 詹雪 ㉒ 洪雪麗 ㉓ 洪儀芝 ㉔ 洪顗茵 ㉕ 蔡其 哲
參加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 訴訟代理人 林獻順 受告知人① 徐澤輝
② 洪聖青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739.0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月21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60號(即附圖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⑫蘇玉枝、⑬蔡水金、⑭蔡文彬、⑮洪 蔡牡丹 、⑯蔡惠儒、⑰洪淑津、⑱詹莠羚、⑲詹寶珠、⑳詹寶猜、㉑詹雪、㉓洪儀芝、㉔洪顗茵、㉕ 蔡其哲 ;參加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鎮農會)、受告知人①徐澤輝、②洪聖青、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739.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①張本毅、②張本義、③ 張本卿 、④ 張本恒 、⑤ 張芙美 、⑥張淑姿、⑦ 張宜玲 、⑧ 張本憲 、⑨詹聰、⑩洪茂坤、⑪洪茂雄、⑫蘇玉枝、⑬蔡水金、⑭蔡文彬、⑮ 洪蔡牡丹 、⑯蔡惠儒、⑰洪淑津、⑱詹莠羚、⑲詹寶珠、⑳詹寶猜、㉑詹雪、㉒洪雪麗、㉓洪儀芝、㉔洪顗茵、㉕蔡其哲(下稱被告①張本毅等25人)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25頁)。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二、系爭土地四周聯絡通行道路分述如下:南側為○○街、約10米寬;東南側為○○路、約16米寬;東北側及西側留有中華民國之道路用地。系爭土地雖地目為田,但屬於二林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此有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解釋,耕地並不包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土地,是系爭土地應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禁止分割規定之適用,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又系爭土地目前為閒置之空地,無坐落合法建物,亦無經指定為法定空地之區域,且因位處重劃區,故附近土地多閒置,無商業活動,此有系爭土地附近街廓及土地使用情形有簡圖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8頁)。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參照。被告⑮洪蔡牡丹、⑯蔡惠儒、㉕蔡其哲與訴外人 蔡金蓮 分別於民國78年8月30日及79年12月4日(登記日期88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及贈與為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嗣102年5月1日蔡金蓮之應有部分復由被告㉓洪儀芝、㉔洪顗茵繼承;又被告⑱詹莠羚、⑲詹寶珠、⑳詹寶猜、㉑詹雪(下稱被告⑱詹莠羚等4人)於86年5月26日受贈取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日期88年10月26日);另被告⑰洪淑津、⑩洪茂坤、⑪洪茂雄於88年10月26日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因⑮洪蔡牡丹、⑯蔡惠儒、㉕蔡其哲、㉓洪儀芝、㉔洪顗茵(下稱被告⑮洪蔡牡丹等5人)間;被告⑱詹莠羚等4人間;被告⑰洪淑津、⑩洪茂坤、⑪洪茂雄等3人間分別具有親屬關係,而系爭土地屬二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若為細分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並減損土地之價值,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基於土地使用及上述被告等人具親屬關係擬以被告⑮洪蔡牡丹、⑯蔡惠儒、㉕蔡其哲、㉓洪儀芝、㉔洪顗茵等5人繼續維持共有取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1月21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60號(下稱附圖甲案)編號G部分,被告詹莠羚、詹寶珠、詹寶猜、詹雪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取得附圖甲案編號J部分。上揭分割方案已獲被告①張本毅、②張本義、③張本卿、④張本恒、⑤張芙美、⑥張淑姿、⑦張宜玲、⑧張本憲(下稱被告①張本毅等8人)及⑫蘇玉枝、⑬蔡水金、⑭蔡文彬、㉒洪雪麗等人同意。
四、另原告同意如採附圖甲案為分割後,願意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於104年3月23日(104)華估字第00000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金額互為補償。綜上,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係基於大多數共有人意願之考量,且對其餘未同意之共有人言亦無不利之處,應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對被告⑨詹聰之答辯:被告⑨詹聰抗辯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相鄰者,實際僅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同段00-0地號使用分區○住○區○○段○○○○○號○○○區○道路用地,二者即可合併獨立使用,無須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始具完整性。況該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18.89平方公尺,被告⑨詹聰之應有部分448分之60即面積約190平方公尺,若僅為維護其190平方公尺土地之完整使用,而採被告⑨詹聰所提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1月9日、文號:二土測字第59號(下稱附圖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割後所分配到3,569平方公尺土地,變成七角形之不規則形狀,非但不公平,且得不償失。又原告所提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及鑑價補償,並無偏頗之情形。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①張本毅等8人部分:㈠原告於10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前,未曾與被
告①張本毅等8人洽商或協議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顯不符民法第824條規定。又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50、10.51平方公尺,且被告①張本毅等8人之持分比例各均為1,792分之25(合計為1,792分之200)。
㈡其等8人同意原告104年1月5日提出新分割方案,由其等8人
取得附圖甲案編號「E」區塊土地。且如其等8人因採取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而造成土地所有權之任何損失,同意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以價金作為補償。又其等8人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經其等8人協議後,附圖甲案編號E1部分由被告⑦張宜玲取得;附圖甲案編號E2部分由被告⑥張淑姿取得部分;附圖甲案編號E3部分由被告⑤張芙美取得;附圖甲案編號E4部分由被告④張本恒取得;附圖甲案編號E5部分由被告⑧張本憲取得;附圖甲案編號E6部分由被告③張本卿取得;附圖甲案編號E7部分由被告②張本義取得;附圖甲案編號E8部分由被告①張本毅取得。另不同意被告⑨詹聰所提出乙案分割。倘若本件之訴訟費用須由兩造按其應有比例各自分擔,對於原本有意願進行協議分割的共有人,卻因原告逕自起本件土地分割訴訟,而必須非自願性地透過訴訟進行判決分割共有物,並且負擔相當金額的訴訟費用,如此對其等8人而言,實顯失公平,而原告任意提起本件訴訟行為也有浪費訴訟資源之嫌,因此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比例各自分擔」,請予以駁回,應全部由原告負擔。㈢並聲明:同意分割。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⑨詹聰部分: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與伊所有同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鄰,伊於系爭土地邊界以榕樹砌界址為區分耕作範圍,而於相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中,此有地籍相對位置示意圖、土地所有權狀、及休耕申報補助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3頁),倘採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將使伊分得土地與所有用以耕作之同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離,故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改依附圖乙案為分割,使原告取得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既符合集中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取向變價分割包括被告⑱詹莠羚等4人及⑩洪茂雄、⑪洪茂坤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土地毗鄰,並可使具親屬關係之被告①張本毅等8人維持共有取得附圖乙案編號E部分。
㈡關於被告⑫蘇玉枝之分配位置,不論是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
所示分割方案,其分配位置均相同,不影響被告⑫蘇玉枝之權益,因此被告⑫蘇玉枝對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係表示沒有意見。又被告⑰洪淑津、⑩洪茂坤、⑪洪茂雄3人為親屬關係,被告⑪洪茂雄曾陳稱如果分配取得面積小於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同意變價分割,且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均不影響被告⑰洪淑津、⑩洪茂坤、⑪洪茂雄權益。另被告⑬蔡水金、⑭蔡文彬等2人為親屬關係,不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兩者分配位置皆相同,亦不影響其等權益。另鑑於被告⑮洪蔡牡丹、⑯蔡惠儒、㉕蔡其哲、㉓洪儀芝、㉔洪顗茵等5人;被告⑱詹莠羚等4人間分別為親屬關係,若為細分將不利於土地完整,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擬以被告⑮洪蔡牡丹、⑯蔡惠儒、㉕蔡其哲、㉓洪儀芝、㉔洪顗茵等5人維持共有並取得附圖乙案編號G部分;被告⑱詹莠羚等4人維持共有並取得附圖乙案編號J部分。再者,被告⑮洪蔡牡丹、⑯蔡惠儒、㉕蔡其哲、㉓洪儀芝、㉔洪顗茵等5人及⑱詹寶猜等人明確表示同意伊所提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
㈢被告詹聰與被告①張本毅等8人、⑫蘇玉枝等人,均為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能使系爭土地在未來規劃上能與毗鄰戶互相整合使用,並發揮其應有之經濟價值,懇請本院考量大多數共同被告之利益,將上述納入裁量,實感德便。另系爭土地屬二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原告提出附圖甲案顯有偏頗,將使原告取得三面臨路之位置。且同意由華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形成臨路或裹地所產生之價差進行土地鑑價分割並互為補償,方屬公允。
㈣並聲明:同意分割。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⑩洪茂雄、⑪洪茂坤部分:同意分割。如果說分配後的土地沒有辦法興建房屋,則以變價方式加以分配,嗣稱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及進行補償,不同意被告⑨詹聰所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⑫蘇玉枝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而且如果有其他共有人願意補償,價格可以的話也可以賣。並聲明:同意分割。
五、被告㉒洪雪麗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⑨詹聰所提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
六、被告⑬蔡水金、⑭蔡文彬部分: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
七、除被告⑮洪蔡牡丹、⑯蔡惠儒、㉓洪儀芝、㉔洪顗茵、㉕蔡其哲、⑳詹寶猜均以書面同意被告⑨詹聰所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外,被告⑰洪淑津、⑱詹莠羚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未曾表示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0至25頁)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使用分區屬二林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並非法律上不可分割之土地,且被告⑰洪淑津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嗣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1504號為假扣押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亦非不能裁判分割之情形,是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並無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形大致呈現ㄇ字狀,且東南側鄰○○路(約16
米寬,為同段00地號土地),南側鄰○○街(約10米寬,同為同段00地號土地),東北側及西側鄰中華民國之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業據被告①張本毅等8人、被告⑨詹聰、被告⑩洪茂坤、⑪洪茂雄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洪榤嶸所不爭執等情,此有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復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現場簡圖、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第102至108頁)。
㈡共有物之分割,尤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除有各共有人之
意願有違法令規定或顯失公平外,否則應尤加斟酌。本件共有人計有26名,其中原告及被告①張本毅等8人、⑩洪茂雄、⑪洪茂坤、⑫蘇玉枝、㉒洪雪麗、⑬蔡水金、⑭蔡文彬等14人贊同以原告所提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且贊成附圖甲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計為2,264,192分之1,612,952(計算式為:25/896+12/448+25/1,792×8+15525/2,264,192×2+138/448+25/448+251/896=1,612,952/2,264,192,約為71.2﹪);又被告⑨詹聰、⑮洪蔡牡丹、⑯蔡惠儒、㉓洪儀芝、㉔洪顗茵、㉕蔡其哲、⑳詹寶猜等7人則贊同被告⑨詹聰所提出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而渠等7人之持分比例共約為12,739分之2,102(約為16.5﹪)。是附圖甲案、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違反法令之規定,故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應予考量。
㈢觀諸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及被告⑨詹聰所提附圖乙案所示分割
方案,其共通點即是共有人欲取得土地均能臨道路,未有產生袋地之情形,且除原告分歸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分歸之土地均大致呈現類似四方形,且被告⑫蘇玉枝、⑬蔡水金、⑭蔡文彬分歸之土地位置尚屬相同情形。而上開2案差異點即在於被告⑨詹聰所提附圖乙案中,原告分歸之土地地形過於不規則,不利於建築,降低其經濟價值。而反觀甲案,原告能將被告洪茂雄、洪茂坤欲分歸土地整合,此當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而不論附圖甲案或乙案,被告⑨詹聰分歸土地均無法毗鄰其所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雖附圖乙案中,被告⑨詹聰欲取得土地距離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較近,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號○○○區○道路用地,日後並無被告⑨詹聰陳稱為稻田轉作計畫之可能,此有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故採附圖甲案,對於被告⑨詹聰而言,並無明顯不公平之處。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
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誠信原則、適當通行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被告⑨詹聰、⑮洪蔡牡丹、⑯蔡惠儒、㉓洪儀芝、㉔洪顗茵、㉕蔡其哲、⑳詹寶猜等7人無任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即如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前段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後,因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區段位置
及面臨道路不一之狀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因此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採取附圖甲案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其價值增減如下:原告係增加7,868,574元;被告⑫蘇玉枝係減少2,275,130元;被告⑬蔡水金係減少165,270元;被告⑭蔡文彬係減少158,526元;被告①張本毅等8人均各減少82,638元、被告㉒洪雪麗係減少330,367元;被告⑮洪蔡牡丹、⑯蔡惠儒、㉕蔡其哲係各減少47,707元;被告㉓洪儀芝、㉔洪顗茵係各減少23,852元;被告⑨詹聰係減少892,173元、被告⑱詹莠羚、⑲詹寶珠、⑳詹寶猜係各減少924元;被告㉑詹雪係減少925元;被告⑰洪淑津係減少33,620元;被告⑩洪茂雄、⑪洪茂坤係各減少1,578,931元等情,有華聲事務所檢送系爭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
情況、使用現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以素地條件進行估價,不計土地上建築物價值,且勘估標的使用現狀,實地蒐集、訪查標的鄰近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市場買賣實例,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所定之估價方法綜合整理、比較、分析,並考量勘估標的所處區位市場供需及土地行情情形,參酌國際估價原理,以推求出勘估標的面臨之街道於設定標準宗地之價格,暨分別賦予適當之權重,評定本案勘估標的之土○○○區○○○○路、○○街路線價、土地東側二米寬巷道價、○○路裡地價、○○街裡地價、路角價一區、路角價二區,再參酌分割後各宗土地所占地理位置等項因素調整,而推估其分割前後價格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是自應命增加價值之原告依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各自分別補償被告⑫蘇玉枝等25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業經被告⑰洪淑津將其應有部分1,132,096分之11,550,於83年2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二林鎮農會;被告⑫蘇玉枝將其應有部分448分之138,於90年11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③合庫銀行;被告㉕蔡其哲將其應有部分3,136分之25,於88年9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①徐澤輝;被告⑭蔡文彬將其應有部分448分之12,於89年3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②洪聖青;被告⑭蔡文彬將其應有部分448分之12,另於102年6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二林鎮農會乙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5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參加人二林鎮農會、受告知人①徐澤輝、②洪聖青、③合庫銀行告知本訴訟,除參加人二林鎮農會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外,受告知人①徐澤輝、②洪聖青、③合庫銀行均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參加人二林鎮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⑰洪淑津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受告知人③合庫銀行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⑫蘇玉枝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受告知人①徐澤輝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㉕蔡其哲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受告知人②洪聖青之抵押權、參加人二林鎮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登記先後順序分別移存於被告⑭蔡文彬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說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
┌────┬───────────┬──────────┐│共有人│編號一│編號二││├───────────┼──────────┤││彰化縣○○鎮○○段00│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謝光誠│896分之251│896分之251│├────┼───────────┼──────────┤│蘇玉枝│448分之138│448分之138│├────┼───────────┼──────────┤│蔡水金│896分之25│896分之25│├────┼───────────┼──────────┤│蔡文彬│448分之12│448分之12│├────┼───────────┼──────────┤│張本毅│1,792分之25│1,792分之25│├────┼───────────┼──────────┤│張本義│1,792分之25│1,792分之25│├────┼───────────┼──────────┤│張本憲│1,792分之25│1,792分之25│├────┼───────────┼──────────┤│張本卿│1,792分之25│1,792分之25│├────┼───────────┼──────────┤│張本恒│1,792分之25│1,792分之25│├────┼───────────┼──────────┤│張芙美│1,792分之25│1,792分之25│├────┼───────────┼──────────┤│張淑姿│1,792分之25│1,792分之25│├────┼───────────┼──────────┤│張宜玲│1,792分之25│1,792分之25│├────┼───────────┼──────────┤│洪雪麗│448分之25│448分之25│├────┼───────────┼──────────┤│洪蔡牡丹│3,136分之25│3,136分之25│├────┼───────────┼──────────┤│蔡惠儒│3,136分之25│3,136分之25│├────┼───────────┼──────────┤│蔡其哲│3,136分之25│3,136分之25│├────┼───────────┼──────────┤│洪儀芝│6,272分之25│6,272分之25│├────┼───────────┼──────────┤│洪顗茵│6,272分之25│6,272分之25│├────┼───────────┼──────────┤│詹聰│44,800分之5,952│44,800分之5,952│├────┼───────────┼──────────┤│詹莠羚│44,800分之12│44,800分之12│├────┼───────────┼──────────┤│詹寶珠│44,800分之12│44,800分之12│├────┼───────────┼──────────┤│詹寶猜│44,800分之12│44,800分之12│├────┼───────────┼──────────┤│詹雪│44,800分之12│44,800分之12│├────┼───────────┼──────────┤│洪淑津│1,132,096分之11,550│1,132,096分之11,550│├────┼───────────┼──────────┤│洪茂坤│2,264,192分之15,525│2,264,192分之15,525│├────┼───────────┼──────────┤│洪茂雄│2,264,192分之15,525│2,264,192分之15,525│└────┴───────────┴──────────┘附表二:
┌─────────────────┬───────────┐│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土地編號及面積│分割後所有人│├─┬───────────────┼───────────┤│A│2,858.3平方公尺│謝光誠│├─┼───────────────┼───────────┤│A1│885.05平方公尺│謝光誠│├─┼───────────────┼───────────┤│B│3,924.09平方公尺│蘇玉枝│├─┼───────────────┼───────────┤│C│355.44平方公尺│蔡水金│├─┼───────────────┼───────────┤│D│341.23平方公尺│蔡文彬│├─┼───────────────┼───────────┤│E1│177.72平方公尺│張宜玲│├─┼───────────────┼───────────┤│E2│177.72平方公尺│張淑姿│├─┼───────────────┼───────────┤│E3│177.72平方公尺│張芙美│├─┼───────────────┼───────────┤│E4│177.72平方公尺│ 張本桓 │├─┼───────────────┼───────────┤│E5│177.72平方公尺│張本憲│├─┼───────────────┼───────────┤│E6│177.72平方公尺│張本卿│├─┼───────────────┼───────────┤│E7│177.72平方公尺│張本義│├─┼───────────────┼───────────┤│E8│177.72平方公尺│張本毅│├─┼───────────────┼───────────┤│F│710.89平方公尺│洪雪麗│├─┼───────────────┼───────────┤│G│406.22平方公尺│洪蔡牡丹、蔡惠儒、蔡其││││哲、洪儀芝、洪顗茵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H│1,692.48平方公尺│詹聰│├─┼───────────────┼───────────┤│J│13.64平方公尺│詹莠羚、詹寶珠、詹寶猜││││、 詹雪按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K│129.97平方公尺│洪淑津│└─┴───────────────┴───────────┘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應補償人│謝光誠│受償補償金合計│├────────┤│││受補償人│││├────────┼─────────┼──────────┤│蘇玉枝│2,275,130元│2,275,130元│├────────┼─────────┼──────────┤│蔡水金│165,270元│165,270元│├────────┼─────────┼──────────┤│蔡文彬│158,526元│158,526元│├────────┼─────────┼──────────┤│張本毅│82,638元│82,638元│├────────┼─────────┼──────────┤│張本義│82,638元│82,638元│├────────┼─────────┼──────────┤│張本憲│82,638元│82,638元│├────────┼─────────┼──────────┤│張本卿│82,638元│82,638元│├────────┼─────────┼──────────┤│張本恒│82,638元│82,638元│├────────┼─────────┼──────────┤│張芙美│82,638元│82,638元│├────────┼─────────┼──────────┤│張淑姿│82,638元│82,638元│├────────┼─────────┼──────────┤│張宜玲│82,638元│82,638元│├────────┼─────────┼──────────┤│洪雪麗│330,367元│330,367元│├────────┼─────────┼──────────┤│洪蔡牡丹│47,707元│47,707元│├────────┼─────────┼──────────┤│蔡惠儒│47,707元│47,707元│├────────┼─────────┼──────────┤│蔡其哲│47,707元│47,707元│├────────┼─────────┼──────────┤│洪儀芝│23,852元│23,852元│├────────┼─────────┼──────────┤│洪顗茵│23,852元│23,852元│├────────┼─────────┼──────────┤│詹聰│892,173元│892,173元│├────────┼─────────┼──────────┤│詹莠羚│924元│924元│├────────┼─────────┼──────────┤│詹寶珠│924元│924元│├────────┼─────────┼──────────┤│詹寶猜│924元│924元│├────────┼─────────┼──────────┤│詹雪│925元│925元│├────────┼─────────┼──────────┤│洪淑津│33,620元│33,620元│├────────┼─────────┼──────────┤│洪茂坤│1,578,931元│1,578,931元│├────────┼─────────┼──────────┤│洪茂雄│1,578,931元│1,578,931元│├────────┼─────────┼──────────┤│應補償金合計│7,868,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