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刑後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陳松澤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104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1(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緩字第6號執行在案。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相關資料,該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因未穩定出席,且疑似再犯3起妨害性自主案件,由市府社會局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顯無成效,應依刑法第9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
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是以法院斟酌是否判處施以被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判斷。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6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應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為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止,此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處分人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特殊個
案小組」於103年9月30日第2次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係屬再犯危險中高,決議聲請強制治療,有桃園市政府10
4年2月25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特殊個案小組會議紀錄、桃園市性侵害加害人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案情摘要、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前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中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說明受處分人過往有多次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治療期間也再犯,意味受處分人在社區仍具高再犯的風險,監督的預防性也有限,建議考量以強制治療的方式等情。
㈢再受處分人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有未穩定出席(出
席7次,缺席6次)之情形,且於102年6月間因涉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88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
103年3月29日再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7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綜上事證,受處分人於緩刑期間既有前述2次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足徵前揭會議紀錄及評估報告書所載受處分人有再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可能性、監督的預防性有限等詞要屬有據,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