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陳秀英乃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秀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56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C103566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