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剩淨重1.3298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
1.329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同欄二第6-7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合計驗餘淨重1.32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40
39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玻璃球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李威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8樓之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微風廣場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剩淨重1.3298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威德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紙(三)扣案之玻璃球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剩淨重1.329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只,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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