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14號聲請人 蔡茂興
章長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市地重劃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之103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ꆼ相對人於重劃伊始,即無視聲請人為重劃前合法建物之事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原則,竟依92年前未變更細部計畫前之規定濫行裁量,認定聲請人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故應合併分配至景東段30地號,事後反而於分配土地爭議時,引用92年修正後之細部計畫規定而為分配土地,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等規定;按十期重劃於89年分配土地時,所有分區為住三之參加重劃地主,均已分配最小面寬為12公尺以上土地,唯獨聲請人不得分配,相對人之裁量權豈有如此不受拘束。ꆼ即令聲請人不再要求增配至12公尺面寬,僅要求增配至合於現有建物符合結構安全之寬度,竟不獲相對人認同,如此不考量人民安危之行政機關,如何令人信賴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