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19號聲請人林芳
送達代收人張○○○區○○路○段○○○巷○○弄○○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ꆼ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之主管官署財政部及行政院均認定所得
稅法第15條為程序法之證據,且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亦認定所得稅法第15條為程序法。原確定裁定卻未指明何以行政院及財政部認定所得稅法第15條為程序法之錯誤,其裁定欠缺法理。
ꆼ原確定裁定所述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46,360元,並非本
案訴訟標的,因為相對人應在本案行政救濟程序完結後,再行救濟,原確定裁定誤為已處分,對不存在之處分予以維持,顯有違誤。又原確定裁定違背行政救濟之基本原則,對目前不存在、可能在未來發生的處分罰鍰新臺幣146,360元予以維持,令人不解(本院按:聲請人在此似乎對「應然之當為」與「實然之存在」有所混淆,本案實然面上確有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再者,聲請人僅爭執合併申報與分別申報稅額之差異,原確定裁定誤以為聲請人主張全部金額均為爭執,非為事實。
ꆼ參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至第247條之規定,足見上訴是否合法
,其管轄權屬原高等行政法院,而非本院。故本院自應本其職權,向具有管轄權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疑義、發回重審,而非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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