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許志成 相對人 許陳鉛 關係人 許慧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陳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志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陳鉛之監護人。
指定許慧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陳鉛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陳鉛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志成為相對人許陳鉛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女許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中正大學現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師 蕭宇廷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法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史及現在病史:相對人已婚,與夫育有1子3女,其夫已亡故,相對人居住於埔里,100年12月10日因於路口車禍後導致昏迷,緊急送醫並接受開顱手術並移除顱內血塊,後又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再次接受手術。相對人目前於本院之護理之家,氣切口並呼吸器維持呼吸,鼻胃管提供營養,尿布使用。24小時均需由旁人協助看護及定時翻身、餵食。㈡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相對人平躺於床上,雙眼緊閉,鼻部有鼻胃管,頸部有氣管切開及氣管內插管,依賴呼吸器呼吸,四肢呈無力狀態。無任何主動的語言或肢體表達,對問話、碰觸亦無有意義的反應,不具獨立之意思表示之能力。㈢結論:相對人目前對叫喚無反應,語言及肢體功能均已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判斷相對人的精神狀況已達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的程度。此有該院101年8月10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01000042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子女 許玲燕 、 許郁芳 、許慧玲,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同意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收入穩定,與許慧玲姊弟感情融洽,且其他姊妹並簽立授權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有子女爭奪財產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該中心101年7月25日家防護字第1010008574號函附成年監護監護人之選(指)定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次女許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許慧玲同意,有許慧玲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女許玲燕、許郁芳,亦均同意由許慧玲擔任此職,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許慧玲負責照顧相對人,與聲請人感情融洽,且其他姊妹並簽立授權書同意由許慧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上開訪視調查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許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許慧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