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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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飼料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85號原告 沈容華 上列原告因飼料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關於所列被告 陳保基 、 陳武雄 、 許桂森 、 黃英毫 、 王忠恕 、 林俊臣 、 葉昇炎 、黃文意等自然人部分,亦未見表明上開事項,甚且難認原告就各該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為何,爰以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二、又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並請查認所指原處分內容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例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給付及不予退還款項之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若屬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回起訴,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