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訴人 萬淑真 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被告 郭繼舜
蔡光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本身財務已陷入危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萬淑真謊稱:因公司財務一時周轉不靈,需要金錢應急,定於一星期內還款云云,另虛構其他債權佯稱足以清償自訴人之債權,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向多位親人借款後,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三百五十四萬元至被告二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一百六十三萬元予被告,由被告開立支票五紙(票載發票日分別係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擔保還款,合計共借予被告二人新臺幣五百十七萬元,詎被告收受自訴人之借款後,逾一星期仍不還款,經自訴人屢次催討亦一再敷衍,嗣更逃匿無蹤,自訴人察覺有異,向銀行提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始發現被告二人早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二人所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是本件被告二人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記載之最後發票日)起算,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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