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鎮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九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鎮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新臺幣130000元│├────┼───────────┼───────────┤│犯罪日期│99年6月29日│98年12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198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北交簡字第980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6號││實├──┼───────────┼───────────┤│審│判決│99年9月29日│100年4月2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北交簡字第980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6號││決├──┼───────────┼───────────┤││確定│99年10月18日│100年5月7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罰執字第1500號│100年度罰執字第5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