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 黃俊卿 被上訴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2日離婚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遷出。因上訴人請求待兩造之子 黃維 完成學業,覓妥住處後,與黃維共同遷出居住,被上訴人雖未同意,但礙於情分,且現實上無力強制上訴人離去,而容忍上訴人暫時居住。嗣 黃維於 99年5、6月間另行購屋,遷出系爭房屋,並於99年9月20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99年5月間黃維籌備購置新屋期間,多次要求上訴人須與黃維共同遷出,雖經上訴人允諾最遲將於99年8月29日搬離,惟上訴人迄今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或第470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系爭房屋左側房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被上訴人應無償供上訴人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附件
所示系爭房屋左側房間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經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黃維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搬離,上訴人雖表示會搬遷與伊同住,而伊已於99年6月10日購屋並遷出系爭房屋,但上訴人現仍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購買,被上訴人應無償供其居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雖被上訴人表示事後經管區警員到場勸說後,上訴人已搬往與 黃維同 住,但仍遺留物品於系爭房屋之房間,仍有繼續占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件所示系爭房屋左側房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附件所示系爭房屋左側房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5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姜悌文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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