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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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軒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7月3日上午7時許」為「7月13日上午5時37分許」,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牌號碼」為「車牌號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林毅政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7652號卷第24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