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明
高賴碧霞李二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0號、一00年度聲沒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明、高賴碧霞、李二玉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麻將一副、賭資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係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漏引第四十條第二項,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德明、高賴碧霞、李二玉因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劉德明、高賴碧霞、李二玉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惟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扣案之麻將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四千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劉德明、高賴碧霞、李二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業經被告劉德明、高賴碧霞、李二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所有人)│├──┼─────┼──────────┼─────┤│一│麻將│壹副│ 葛中平 │├──┼─────┼──────────┼─────┤│二│賭資│新臺幣壹千元│劉德明│├──┼─────┼──────────┼─────┤│三│賭資│新臺幣壹千元│高賴碧霞│├──┼─────┼──────────┼─────┤│四│賭資│新臺幣壹千元│李二玉│├──┼─────┼──────────┼─────┤│五│賭資│新臺幣壹千元│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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