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高華生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四五二號執行事件中關於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四三號建物及棚架拆除暨聲請人自同段四三號建物及棚架遷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九號第三人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3號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部分,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拆除交還系爭房屋部分,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信華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其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 陳明 聲請上開執行事件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19號債務人異議之暨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係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即聲請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暨信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交還,而前開確定判決並命聲請人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下同)155,197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未能即時利用上開標的物所受損害應為原本可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權占用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每年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862,364元(155,197Ⅹ12),以此計算,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失為7,449,456元(計算式:1,862,364Ⅹ4=7,449,456)作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