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意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意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意倫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1月25日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
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8年2月25日,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99年9月27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邱意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編號3所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