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梁煜章 相對人 梁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燕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煜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燕清之次子,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1號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照顧相對人醫療所需,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醫療單據、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4分之1)。
二、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