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陳福興 相對人 陳福言 關係人 陳鳳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福言(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福興(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福言之監護人。
指定陳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福言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福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福興為相對人陳福言之弟,相對人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因癲癇、腦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陳鳳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份)、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 黃聿斐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法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59歲,家中排行第三,手足共10人,父親早年過世,母親今年4月因病過世,相對人原與母親及重聽的二弟同住,直到98年12月相對人中風住院,出院後入懷恩安養中心。手足各自成家,大弟為目前主要的照顧者,生活所需及醫療需求皆由大弟出面處理。據述相對人出生大致正常,語言及動作發展尚可,但4歲時因麻疹發燒後,變得不會說話,認知功能欠佳,因而並未就學,亦從來沒有正式工作過,家人有時會帶相對人到山上,做些拔草之類的事,當時的生活自理如吃飯、洗澡等尚可自理,惟難以言語溝通,多用比手劃腳進行溝通,不會使用金錢。98年12月,相對人突然在浴室中跌倒,送醫開刀治療,術後住加護病房一個多星期,診斷為腦中風,後轉普通病房住20多天後出院,轉至安養中心居住。同時,後續衍生有癲癇的併發症且多次入院治療。相對人目前全身的肌力下降,無法自主移動,平衡感差,目前領有肢體及平衡感障礙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定向感方面,原本可認得家人,但現在不認得;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完全照顧:進食需他人餵食,如廁須包尿布,穿衣及活動等皆無法自主;無言語表達,無法進行言語或其他形式的溝通,對外界刺激的反應少。㈡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右側頭部有開刀疤痕,身體無法抗重力站立或維持坐姿,需其他輔具維持身體平衡,坐在輪椅上接受鑑定,右腳明顯水腫,腳跟處有大水泡,有時轉頭注視他人,無有意義的眼神接觸,對外在的刺激少有反應,手指攣縮成爪狀。無法自行如廁,須包尿布;鑑定過程中姊姊常用針筒餵食糖水。2.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由家人推入鑑定室,身體需以約束帶協助固定於輪椅。對叫喚無反應,對痛有退縮反應,雙眼自然張開或閉上,但未有意義的眼神接觸,無言語表達及其他溝通行為。3.心理評估:相對人因過去麻疹發燒之後遺症及98年時中風影響,造成其語言功能、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等基本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功能、肢體動作功能明顯的損傷及退化。建議須由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金錢等重要決策決定,以避免其權益受損。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中風引起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因此本院認為,相對人因上述心智缺陷,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之狀態。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1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0100063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早已死亡,而相對人之弟 陳福焜 、妹 陳金運 、 陳水香 、 陳桂香 、 陳金英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聲請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機構,聲請人常前往探望與關懷,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與其他家人亦常聯絡,工作穩定,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該府101年7月25日府社福字第1010148932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姊陳鳳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鳳嬌同意,有陳鳳嬌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弟陳福焜、妹陳金運、陳水香、陳桂香、陳金英,亦均同意由陳鳳嬌擔任此職,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陳鳳嬌常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鳳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鳳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