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瑞欽於民國101年1月5日15時4分許,駕駛其妻 温麗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興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占用碧山路西向車道搶先左轉,適行人 李秋蘭 沿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和興街,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李瑞欽因未注意行人李秋蘭正穿越道路,其所駕車輛前車頭處因而撞擊李秋蘭,致李秋蘭摔倒在地,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李瑞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李秋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瑞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發現告訴人而發生本件事故,及於偵訊時供承疏未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之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件事故經過及其所受傷害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4幀。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車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下方照片),被告於事故後停止之位置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可見被告行至和興街南向車道時,即占用碧山路西向車道搶先左轉;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23、24頁),事故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未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足認被告駕車確係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占用碧山路西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正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瑞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48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即搶先左轉,因而不慎撞擊正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能就和解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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