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48號原告 蕭春雯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被告 林春桂
林春玲 林春媚 林春錦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春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春桂、林春玲、林春媚、林春錦之被繼承人 林添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9年11月20日死亡)應認領原告蕭春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林金鳳 於民國5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 蕭陸崎 結婚,於68年4月12日離婚,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之母因遭配偶經常性酗酒毆打,而於58、59年間離家出走與訴外人林添丁同居,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經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原告與蕭陸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以97年度親字第19號判決原告與蕭陸崎間父女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今原告與訴外人林添丁之女林春玲為DNA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與林春玲由X-STR系統比對其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完全符合,故確認有同源關係,且林春玲曾於前案到庭證稱:伊係被告同父異母姐姐,原告之母與林添丁同居生下原告,伊在原告之母懷孕及生產生時均在場等語,因被繼承人林添丁於79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為求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添丁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等語。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春玲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生母 林鳳金 與被繼承人林添丁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林添丁於79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女兒林春桂、林春玲、林春媚、林春錦,因此以林春桂、林春玲、林春媚、林春錦四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本院97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等復表示原告母親於62年與林添丁開始同居,原告出生時,林添丁曾撥打電話告訴被告林春玲,嗣後兩造與原告母親、林添丁同住,並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林添丁死亡時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添丁於79年11月2
0日死亡,原告既為生母林鳳金與被繼承人林添丁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且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原告即為被告林春桂、林春玲、林春媚、林春錦之生父林添丁之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丁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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