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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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雋夫
林昱成
吳文夆
白浤廷
王凱群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解除應於週日下午八時前向警察局報到之處分,並自同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雋夫、林昱成、白浤廷、王凱群、吳文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交保,並命按時向派出所報到,被告黃雋夫、林昱成、白浤廷、王凱群、吳文夆等人均準時前往派出所報到,請考量被告黃雋夫、林昱成、白浤廷、王凱群、吳文夆從無無故不報到之情形,准予免除報到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雋夫、林昱成、白浤廷、王凱群、吳文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就被告林昱成、白浤廷、王凱群、吳文夆部分,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命應於每週日晚上8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黃雋夫於同日經原審諭知羈押,嗣經原審於107年9月12日裁定命被告黃雋夫以5萬元交保,並命應於每週日晚上8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經查:被告黃雋夫、林昱成、白浤廷、王凱群、吳文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考量被告黃雋夫、林昱成、白浤廷、王凱群、吳文夆等人,本件涉及跨國境詐騙,組織成員多次出入境,且部分共犯並未到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第116條之2定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替代原羈押手段,至於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黃雋夫、林昱成、白浤廷、王凱群、吳文夆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考量其等於審理期間遵期到庭,且另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以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後,認無再繼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20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