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胤名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胤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間某日,利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擔任 黃伊莉 父母居家照服員之機會,竊取黃伊莉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dyson牌空氣清新機1台(下稱系爭空氣清新機)。嗣經黃伊莉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伊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胤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黃伊莉所有之系爭空氣清新機,於前揭時、地遭竊,且其確為黃伊莉父母之居家照服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系爭空氣清新機,證人 倪宗佑 (按係被告之督導)於109年3月底某日,有向伊表示他有看黃伊莉給他看的監視錄影影片,內容是 伊有 拿1顆梨子的影像,黃伊莉就覺得系爭空氣清新機係伊拿的,伊就回答倪宗佑說伊有拿「食物」,但倪宗佑以為伊跟他承認有拿「系爭空氣清新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黃伊莉證稱被告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乙事,僅以倪宗佑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倪宗佑之證詞係據黃伊莉推論系爭空氣清新機應係被告所拿走之供述而來,自難為補強證據;又據被告與倪宗佑間原審卷第31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認為業主有請被告吃食物,被告亦會將食物分給附近之街友,被告與倪宗佑間談論之事均係「食物」,被告不曾向倪宗佑表示其有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本件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空氣清新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108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間,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擔任黃伊莉父母之居家照服員,另黃伊莉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系爭空氣清新機,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伊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11-13頁;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17-123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黃伊莉指認被告之相片、黃伊莉109年6月10日、同年6月22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含系爭空氣清新機外箱及序號照片、黃伊莉與被告於108年8月4日之簡訊內容截圖、黃伊莉與倪宗佑於109年3月26日、27日、31日之line對話截圖等〉(見警卷第15-17、19頁;偵卷第17-45、47-6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得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始得為證據。證人所轉述之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倪宗佑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結證:伊在長照2.0跟市政府簽約的民間機構「財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YMCA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工作,擔任居家服務督導,被告是伊督導的居家服務員,伊曾多次因黃伊莉家裡之系爭空氣清新機不見之事跟黃伊莉以電話聯絡,且伊曾經打電話要求黃伊莉在警察局講的話要跟被告之講法一致,因為被告告訴伊,要伊打電話給黃伊莉,希望黃伊莉跟被告的講法一致;因為黃伊莉跟伊說她家裡的系爭空氣清新機被拿走了,且認為是被告拿走了系爭空氣清新機,因此伊才問被告是否有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被告則告訴伊他有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伊有問被告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之原因,被告說他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是為了要給附近的弱勢老人,且伊覺得被告不太可能誤認伊詢問他拿走的東西是指水果、餅乾,因為伊問被告的時候是跟他說他說有沒有拿走電器,被告回答伊的時候也是講電器等語(見偵卷第73-75頁);其復於110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為與前揭內容意旨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4-127頁),另並明確證稱:黃伊莉一開始比較委婉的說要換居家照護員,後來說原因是因為被告疑似竊盜,之後伊有向被告問黃伊莉家裡系爭空氣清新機不見之事,被告有向伊提到是他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但被告不是以Line打字的方式說的,伊手機裡面的圖片(即本院卷第141-142頁本院當庭勘驗倪宗佑手機之圖片,下稱勘驗圖片)是被告拿系爭空氣清新機去附近低收戶家裡的圖片,勘驗圖片LINE對話「我用Google地圖找,不好意思,一直都沒有過去」是被告講的,係指被告告訴伊他要去回收場看,但是都沒有過去,所以伊就回覆「沒感覺到你的積極度」,被告接下來就傳了2個他所稱回收場的圖片,接著被告說「這兩個」是指這2個回收場的意思,然後被告回應伊說「沒感覺到你的積極度」部分,被告表示「我是那天要去拿通知單想說要順便拍,但頭腦混亂就完全忘記,然後接下來要約時間去,真的非常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9頁)。
㈣、證人黃伊莉於108年8月5日、同年10月11日警詢證稱:伊於108年8月4日發現家裡之系爭空氣清新機遭竊,門窗均無被破壞,而系爭空氣清新機遭竊之期間,平日屋内除伊等自己的兄弟姊妹之外,只有家裡的居家照護員被告一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警卷第7-9、11-13頁);於109年5月7日偵查中證稱:遭竊地點是伊父母親在住,伊都住在臺北,大概一、二星期會回去一次,伊於108年8月4日發現系爭空氣清新機不見,隔天去報案做筆錄;伊等原先也不知道是誰偷走系爭空氣清新機,報案之後警察叫伊等在家裡裝監視器,結果在108年9月11日有拍到被告拿別人送的一盒水梨中一顆水梨,伊弟弟看監視器也有發現被告在家裡常常有拿東西,只是有時候有拿走,有時候沒有拿走;109年3月26日被告的督導(按即證人倪宗佑)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被告有跟他承認說有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被告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是為了幫助資源回收的人,督導又跟伊說,是被告拜託他打電話給伊,被告說警察要找被告去做筆錄,拜託督導打電話給伊,希望伊跟被告的講法一致,但伊沒有同意,所以才認為系爭空氣清新機是被告偷的;伊就覺得這件事不能這樣,當天晚上伊用Line傳訊息給督導倪宗佑,内容大概是伊跟督導講伊等不可能拿系爭空氣清新機給被告,讓他去幫助資源回收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其復於110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為與上開內容意旨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並明確證稱:系爭空氣清新機遭竊後,伊有跟倪宗佑討論這件事,109年3月26日倪宗佑有跟伊說他有問被告,倪宗佑有向伊說被告有說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被告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後是要送給附近的弱勢老人,倪宗佑打電話說被告有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並說因為被告要去做筆錄,希望伊的說法與被告口徑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㈤、查證人倪宗佑原為被告之主管,負有督導之責,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或過節,且倪宗佑於偵查及本院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被告復供陳其與倪宗佑並無結怨、過節及仇恨(見原審卷第77頁),是其當無故意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理。
再者,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當庭勘驗倪宗佑手機中關於被告將空氣清新機交給低收入戶之圖片,勘驗結果為請倪宗佑指出手機內相關之圖片及文字,當庭以相機拍照後列印,再請倪宗佑標示後附卷,圖片核對與偵卷第39頁黃伊莉所提出的資源回收照片相同(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該等勘驗圖片(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存卷可參,被告復供承:偵卷第39頁之2張照片,係伊傳給倪宗佑的,係指伊向倪宗佑表示黃伊莉父母給伊的食物,伊會拿去給附近的2戶老人吃,其中1張的地點是資源回收點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再稽之證人倪宗佑上開證述黃伊莉於發現系爭空氣清新機遭竊,向其表示可能係被告所為,其向被告詢問,被告向其承認確有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後,其有向黃伊莉表示希望她的說法與被告所陳係要送給附近弱勢老人之口徑一致等情,核與證人黃伊莉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再佐以前揭㈠之客觀事實。此外,復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黃伊莉109年6月10日、同年6月22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含系爭空氣清新機外箱及序號照片、黃伊莉與被告於108年8月4日之簡訊內容截圖、黃伊莉與倪宗佑於109年3月26日、27日、31日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見證人倪宗佑、黃伊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子虛,堪可採信。綜上,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對倪宗佑透露其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乙情,核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而倪宗佑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前揭㈡之說明,因亦屬傳聞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得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始得為證據,而倪宗佑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倪宗佑復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倪宗佑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且經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前揭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竊取系爭空氣清新機之犯行無訛。
㈥、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倪宗佑、黃伊莉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虛妄,且其等關於黃伊莉於發現系爭空氣清新機遭竊,向倪宗佑表示可能係被告所為,倪宗佑向被告詢問,被告向倪宗佑承認確有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後,倪宗佑有向黃伊莉表示希望黃伊莉的說法與被告所陳係要送給附近弱勢老人之口徑一致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雖證人黃伊莉於本院證稱:公司有因此怪倪宗佑督導不周、偏袒屬下,沒有好好處理系爭空氣清新機遭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核與證人倪宗佑於本院結證:伊沒有因為未積極處理本案系爭空氣清新機遭竊之事,而遭公司責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彼此間之證述雖存有不一致之瑕疵,惟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其等證述存有此等瑕疵,即遽認其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不足採信。又證人倪宗佑沒有因為未積極處理本案系爭空氣清新機遭竊之事,而遭公司責備乙節,業經倪宗佑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至證人黃伊莉雖稱倪宗佑因未處理好系爭空氣清新機遭竊之事,而遭公司責怪督導不周、偏袒屬下乙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屬實;況縱認屬實,倪宗佑於本案偵、審中證述被告確有向其供承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乙節,亦難認倪宗佑因此即可免除督導不周之責。準此,辯護意旨以倪宗佑說不定是要免於公司對其督導不周之責備,而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故倪宗佑之指證是否屬實存有甚大之疑慮云云,並不足採。
㈦、至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與證人倪宗佑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與倪宗佑間之對談,自始至終均係針對水果、餅乾等食物,而與系爭空氣清新機無關,且被告不曾向倪宗佑表示其有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云云。觀之上開對話截圖之內容,被告稱「...我仔細想想,我拿的食物除了分撿回收的之外...我想警察找我去可能是針對那個『電風扇』不見的事情吧...」,對方(TsungYuNi,即倪宗佑)回以:「我不清楚你真實的狀況...只是希望你對自己奇怪的行為坦承...」等語(完整內容詳卷),對上開對話截圖,證人倪宗佑於本院結證:上開對話截圖確係伊與被告之對話,但伊與被告之對話不僅有這些,上開對話之「電風扇」就是指系爭空氣清新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且上開對話截圖中之「電風扇」,顯非被告所辯之水果、餅乾等食物甚明。準此,縱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與倪宗佑間之對話,亦非僅止於水果、餅乾等食物,適足認定倪宗佑確有向被告詢及是否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乙情無誤,益徵證人倪宗佑、黃伊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足堪採信;又上開對話截圖之內容,被告雖未向倪宗佑表示其有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對此倪宗佑亦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之對話不僅有上開對話截圖,是要無僅據上開對話截圖,即遽認被告未曾向倪宗佑承認其有拿走「系爭空氣清新機」乙節屬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居家照護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居家服務員、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敘明本案被告所竊得dyson牌空氣清新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李宗榮 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