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71號再審原告 黃慶民 再審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參加民國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下稱為系爭考試),經評定考試總成績為39.60分,未達及格標準53.00分。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寄發之成績通知(下稱原處分),不服不予及格之評分決定,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經該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主張調查之證人、鑑
定之證物,均係為求確認評分標準,蓋系爭考試係以錄取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16%為及格標準,故在錄取標準上具相對性,請求比對第16%之及格考生之試卷內容與聲請人試卷內容,即可審酌考試委員之判斷是否有違法之虞。再輔以請求考試委員評分代表人證說明對比試卷之標準及判斷依據,即可達到本件爭點調查證據之目的,並可據此查知有舞弊事實存在,因此若第16%考生試卷經比對後並未優於聲請人,自可得出評分缺乏標準及安排過關之嫌疑。是以,原確定判決忽略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法定調查義務,逕以再審原告不諳法令之陳述,認定其主張皆屬臆測,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106年3月24日修正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
試規則(下稱系爭考試規則)第17條有關「若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50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之規定,雖係可能著眼於專業品質考量所為之設限規定,惟憲法第18條、第86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依法參加考試則係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攸關人民之工作權。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固可就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但在母法所明定之及格方式下另外作最低成績之設限規定,將會導致雖符合母法及格門檻,卻因子法另外增設門檻,而使部分人民失去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機會,屬於與人民基本權攸關之重要事項。是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行政訴訟法並無禁止調查證據之條款,而本件有調查落點在16%之考生試卷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禁止調查之規範,卻基於主觀判斷及成本經濟考量,並認「而不問投入之調查成本多寡」,堅持考量再審原告之負擔能力,刻意擴張其負擔之鑑定費用要涵蓋全部重新閱卷,故應認該證據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但因訴訟指揮不能予以使用之證物,且該證物之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外,再審原告自109年6月13日起,以電子佈告欄PTT帳號hhdog張貼文章「國家考試的行政訴訟」於Civil版,獲得廣泛回響和相關意見。鄉民knightkid在06/1517:12和06/1522:10回應,強調申請閱卷得知曉是否為原始成績,並表示有應考107年土木技師考試和申請閱卷,其閱卷顯示紙本考卷具有批閱之痕跡,此乃事後經閱卷委員以外之人士而非閱卷委員親自批閱之結果,目的是不正當欺騙考生應得之分數。然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原審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庭陳述表示,107年土木技師考試是電腦閱卷,原始成績經閱卷委員評閱儲存為電腦檔案,其批閱結果並未轉印到紙本考卷。再審被告以紙本考卷欺騙考生,意圖使考生相信紙本考卷之批閱痕跡,即是考生在107年土木技師考試應得之分數。再審原告增列再審被告之舞弊新事證,得使再審原告獲得應有之判決和裁定結果,原確定判決定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作成再審原告10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及格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的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可據為再審的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另按典試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
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次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⒊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考試主管機關另附加「總成績未滿
50分」之條件,抵觸母法之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及系爭考試規則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負擔,原確定判決未審查子法有無逾越母法,亦未釐清附加要件之授權依據;原審法院不容許再審原告閱覽或由法院實質審查試卷,僅為形式審查,未審認再審被告之判斷餘地有無存在可撤銷之瑕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恣意否定再審原告鑑定之請求等情,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之「結構設計」、「施工法」、「大地工程學」、「結構分析」、「工程測量」等5科目之試卷,該等試卷入場證編號與再審原告報名考試後所取得之入場證編號,及考試成績通知上所載者均相符;其試卷答案內容均已經由各科目評閱委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等情形,且試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則各該試卷開拆彌封後,經核均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且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又系爭考試及格與否之判準規範,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其等規定內容尚不夠具體,尚須透過行政規則即106年3月24日修正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即系爭考試規則)第17條規定,予以補充。而此等補充內容乃為因應社會環境需求及報考人數多寡而予機動調整,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行政規則予以補充,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專科考試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故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再者,考試錄取決定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而閱卷委員評閱試卷、試題並給分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既然應綜合觀察該委員所評閱之所有試卷,客觀上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是再審原告主觀上期待應能獲得較高分數,因此質疑評閱委員未適當評閱,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系爭考試有何違法情事,自難僅以其個人主觀臆測及指摘,妄指閱卷委員評定成績為違法。又法院訴訟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制度上目的係在查明客觀既存之事實,以使法院形成裁判之心證,非為滿足當事人主觀上懷疑所進行之澄清、調查。再審原告因考試未獲及格,進而質疑該不及格係因外力介入舞弊所致,遂請求廣泛傳喚可能與系爭考試有關之證人,希冀藉此證實其懷疑為真,自無可採。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與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落點在16%之考生試卷及
電子佈告欄PTT上,鄉民knightkid在6月15日17:12和22:10回應略以申請閱卷得知曉是否為原始成績,並表示有應考107年土木技師考試和申請閱卷,其閱卷顯示紙本考卷具有批閱之痕跡部分之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傳訊相關證人、鑑定系爭考試之試卷。然就請求調查16%錄取考生試卷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有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及格方式,係以錄取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及格,且該考試應試科目不得有1科為0分、或總成績未滿50分,此觀諸行為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之總成績既經評閱為50分以下,依該規定已無從及格錄取;況其他未錄取者眾,再審原告「遞補」錄取之主張已屬無稽;且再審原告企求者既然係為「鑑定」其答案達錄取標準,勢必對所有考卷均重新核閱,再審原告所陳「只要挑出1份」,顯係錯誤認知(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可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追加狀所提鄉民knightkid在電子佈告欄PTT上之留言(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4號案件卷宗第22頁),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並非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存在,而不知或不能使用,或經提出而未受斟酌之證據;況且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該不具名網路民眾之單一留言,縱經斟酌亦無從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要難以此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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