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 熊家興 律師被告 黃雋夫 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
7年度金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雋夫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一下午八時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雋夫均坦承本案所涉犯之全部犯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就相關證人證詞及相關物證均足以佐證被告確實參與詐騙集團甚深,被告實為該犯罪集團之主要成員,況被告本身亦負責帶領集團成員至國外開戶;另相關證人亦證述被告曾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討債,並要求該名證人匯款至本件詐欺集團主要成員 林玉川 之帳戶內,足認被告確有加入詐騙犯罪集團從事詐騙之事實,且聽命於林玉川,於組織中帶領集團成員前往國外開戶,供詐騙集團匯款及洗錢之用,於組織中已屬核心位置,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犯行,且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既有前往他國開戶及旅遊之經驗,且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3日將同案被告收押禁見時,被告旋於隔日出國,且無任何詳細行程規劃,更無住宿地點,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107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四、茲因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自白在卷,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衡酌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1日受命法官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整理相關證據資料及進行準備程序完畢,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並且自停止羈押時起,需定期向其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
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