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全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61號、第20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確定性、顯著性、明確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以聲請人交付予證人 吳文傑 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論罪基礎。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觀均有固狀結晶體,其隔著夾鍊袋之觸感是否有明顯區隔,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及調查審酌,詳言之:
1.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觸摸所交付予吳文傑之該包物品有夾鏈袋之感覺,即率斷係與以夾鏈袋裝放冰糖狀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觸感相同,何以足推論該包物品與甲基安非他命觸感相同,已有不當。
2.聲請人於審理中係證稱伊摸到該包物品裡面既有夾鏈袋的感覺,又是綽號「鴨肉」之人要聲請人交給吳文傑並收取金錢之物,所以伊認為該包物品應該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伊與吳文傑都知道綽號「鴨肉」之人要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故伊與吳文傑均怕被旁人發現而未打開衛生紙確認內容物。而證人吳文傑於審理時係證稱:伊向聲請人取得之用衛生紙包裏、摸起來硬硬的1包物品,並未當場打開,取得該包物品之後,伊就去逛街,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不論聲請人或吳文傑均無證稱二人觸摸該包物品時感覺與以夾鏈袋裝放冰糖狀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觸感相同,原確定判決何以足推論該包物品與甲基安非他命觸感相同。
3.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網頁就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介紹,不論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外觀均有固狀結晶體,而聲請人及吳文傑於對毒品涉獵有限情況下隔著衛生紙及夾鏈袋所為之觸摸是否可判斷袋內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實有可疑。原確定判決以吳文傑觸摸該包物品係內置硬物、聲請人觸摸該包物品有夾鏈袋等感覺,與以夾鏈袋裝放冰糖狀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觸感相同,而推認聲請人交付吳文傑之以衛生紙包裏之該包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推理實已流於裁判者之主觀臆測,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情況。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亦已審認吳文傑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既無經驗,如何能夠僅憑觸摸該包物品係內置硬物即斷定其內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顯有前後矛盾之處,而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4.職是之故,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摸觸所交付吳文傑之該包物品有夾鏈袋之感覺,而未考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觀均有固狀結晶體,其隔著夾鍊袋之觸感是否有明顯區隔,即率斷聲請人所交付予吳文傑之該包物品係與以夾鏈袋裝放冰糖狀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觸感相同,顯有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未為調查斟酌。
(三)綜上所述,縱聲請人確有於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將綽號「鴨肉」之人所交付之物品,再轉交付予吳文傑,惟因聲請人所交付吳文傑之物品已遺失,因此亦無法獲得確認是否真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及證人吳文傑主觀上雖認知該物係為第二級毒品,惟以客觀之角度觀察,聲請人及證人之認知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均有固狀結晶體,其隔著夾鍊袋觸感是否可明顯區別,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見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邱全賢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吳文傑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佐以如本院原判決附表所示聲請人與吳文傑間互傳之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及卷內不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傑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意圖,所執:伊僅幫助吳文傑向綽號「鴨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鴨肉」)代購毒品而已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聲請人與「鴨肉」間,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且分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就全部犯行與「鴨肉」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於法亦無不合,自屬本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其於原審係
辯稱伊僅是基於幫忙吳文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進行前開作為,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於本院係辯稱我承認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但否認販賣及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云云,均無質疑系爭該包物品(未扣案)是否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原審及本院就此點均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吳文傑雖稱我於臺南市○○區○○路之菜市場旁向被告取得之用衛生紙包裹、摸起來硬硬的1包物品,並未當場打開,取得該包物品之後,我就去逛街,嗣至107年6月11日烤肉完畢想要施用該包物品時,發現已不見而找不到等語,然依吳文傑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將該包物品交付吳文傑並據以向吳文傑收取對價2千元時,被告及吳文傑均認知該包物品即為吳文傑經由附表所示臉書訊息之聯繫,所欲購買之對價為2千元、含夾鏈袋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國內緝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多為可溶於水而呈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之鹽酸鹽,並以夾鏈袋裝放為常態,且吳文傑摸觸該包物品係內置硬物、被告摸觸該包物品係有夾鏈袋等感覺,核與以夾鏈袋裝放冰糖狀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觸感相同,足以推認被告交付吳文傑之以衛生紙包裹之該包物品,應係以夾鏈袋裝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第8頁、本院判決第9頁)。焉能謂本院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未扣案之系爭該包物品是否為第2級或第3級毒品)未為調查審酌?又聲請人僅論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但未附具證據(即固狀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隔著衛生紙及夾鏈袋所為之觸摸,其感覺是完全相同),焉能謂已提出具備「新規性」之再審證據,遑論具備「顯著性」?㈢若聲請人認本院之判決在採證上有違「罪疑惟輕」之證據法
則(即應認定聲請人係犯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罪),此亦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要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證據資料(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吳文傑之證述、判決附表所示聲請人與吳文傑間互傳之通訊軟體臉書訊息等)已經本院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聲請人僅論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係片面主張,未提出支持其論述之具體證據,乃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不具備提出合乎新規性再審證據之要件,遑論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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