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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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玉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柯佾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川於繳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INI牌自用小客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玉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INI牌自用小客車前經本院裁定扣押,然該車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車輛尚有貸款及折舊問題,殘餘價值不高,請准撤銷扣押登記發還該車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玉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現由本院以10
7年度金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予扣押,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該車係經檢察官指為被告以犯罪所得購買之物,且為保全追徵之故而予扣押之物,是該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從逕為裁定發還之。
(二)而上開車輛雖為得沒收之物或供保全追徵之用,然既非違禁物,若被告能提出相當於該物品價值之金額供擔保,即同樣能夠達到同一目的,而無須以扣押上開車輛作為唯一手段。查被告自承:上開車輛標價新臺幣(下同)180餘萬元,打折後約以170餘萬元購得,其中150萬元係以貸款支付等語;檢察官亦到庭陳稱:經詢問被告貸款之台新銀行後,被告當初購買之價格為185萬元、頭期款35萬元、貸款150萬元,設定225萬元是因為銀行不會只剛剛好設定貸款的金額,還有利息的部分,因此一般設定抵押權或債權的金額都會高於車子貸款的金額等語(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96號卷第64頁),本院審酌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及扣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於繳納18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對該車之扣押並發還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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